1988年6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票据暂行规定》禁止发行无记名汇票与无记名商业本票。我国票据法第22条、第26条将收款人名称规定为汇票与本票的绝对应记载事项,说明该法不承认无记名汇票与无记名本票。
票据法第
30条规定:“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的名称。”可见空白背书是被明文禁止的。因此在我国大陆地区,以单纯支付方式对汇票和本票设质的情况是被法律所禁止的。即使在允许无记名汇票的法域,如我国的台湾地区,由于上述的原因,实务上也很少有人发行无记名汇票 ,很少有人接受空白背书票据。接受空白背书票据的人往往将空白背书补充成完全背书然后再行转让。
支票与汇票相比有二点明显的区别:一是付款人资格的限制,支票的付款人只能是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与其他法定的金融机构;二是支票主要作用在于支付,而汇票更多在于扩大信用。因此世界上许多立法将汇票与支票分立。同时,许多不承认无记名汇票和本票的立法,都承认无记名支票。我国票据法第85条关于支票的绝对应记载事项没有收款人一项,可见承认无记名支票。所以在我国无记名支票可以用单纯交付的方法设质,但该交付不得以占有改定的方式为之。
(2)记名证券质权的设定
记名证券是指在证券上记明特定的人为权利人,即只能由该特定人行使证券权利的证券。由于票据、提单、仓单为法定的指示证券,法律上当然有背书转让性,故记名票据、记名的提单仓单可依背书转让,也可依背书设质。但如记名票据的发票人有禁止转让的记载,则该票据的转让方式与普通债权相同,不发生票据上背书转让的效果。德国民法典第1292条规定,为了对票据或其他得以背书转让的证券设质,经债权人和债务人协议并移交背书的证券即可。我国公司法第171条规定:记名债券可以依背书方式或其他法定方式转让,所以,以记名债券设质,需双方书面设质的合意,出质人于出质债券上为设质背书并将其交付于质权人,并需记载于公司债券存根薄。依我国票据法第35条第2款、第81条第2款、第94条第2款的规定,票据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故而,设质背书必须表明设质意旨。对于提单,依我国海商法第79条第1项,记名提单不得转让,故应解释为记名提单不得设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