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普通债权质权的优先受偿权
债权质权中涉及两个债权,因此涉及两个债权的清偿期,而这两个日期以不一致为常见。二者的时间差情形不外有二:
(1)入质债权的清偿期先于质权所担保债权的清偿期。在这种情况下,质权人的债权此时仅为一期待权,债务人是否履行债务不得而知。质权人既不能要求债务人提前履行其债务,又不得直接实现质权。另一方面第三债务人要求履行其债务,出质人若不受领则发生受领迟延,若要受领使债权消灭又有悖于债权质权设立之旨。如何平衡各方利益,成为各立法设计之重点。同时关于质权存续于代位物还是存续于代位物的请求权上,向有争论。***参见高木多喜男:《担保物权法》,有斐阁法学丛书,日文新版,第81页。**争论的实质主要是针对代位物是金钱的场合。由于金钱是特殊的种类物,难于特定,如与出质人其他财产发生混合,如质权存在于代位物上,则难以确保担保物权的实现。但在偿还金已提存的场合,难与出质人其他金钱混合,质权存在于偿还金亦无不可。
综合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在此场合有两种方法:一是第三债务人向质权人和出质人为共同的清偿,第三债务人因此清偿而免责。“即对于一人,以其有他人之代理权之授予,始得为清偿。”***前揭《物权法论》,第88页。**二是提存,尤其是入质债权为金钱债权时。但此提存是为出质人的提存,出质人为提存物的所有人,但在提存书中应记载质权存在的情形,在担保物权的清偿期届满时,质权人得领取提存物以优先受偿。为共同清偿及提存的费用由出质人承担。当给付物为不动产时,依一般法理,此时质权存续于该不动产上。但在这种情况下,权利的性质是否发生了转化,主要有两种立法例:德国法规定此时质权转化为抵押权,即出质人为所有权人,质权人登记为抵押权人;日本法因有不动产质,故此时将债权质转化为不动产质处理。我国法对此无规定。
(2)入质债权的清偿期晚于质权所担保债权的清偿期。在这种情况下,被担保债权清偿期先至,而标的债权的清偿期尚未届至,通说认为,此时质权人不享有直接收取权。标的债权关系为一独立债权关系,不因债权人将其入质而丧失其全部独立性,第三债务人仅负有债务届期而偿还的义务,其期限利益应于保护。就质权人而言,对于标的债权的期限迟于被担保债权期限的情形在设定质权时应该知悉,知悉而接受以之入质,应视为自愿承受此期限的不利益,不能转嫁他人。而且,此时质权人可以向自己的债务人请求清偿,如不获清偿,债务人应负迟延责任。在标的债权届满时,质权人得直接向第三债务人请求给付,如系金钱债权,则可于被担保债权额度范围内直接收取。这种直接收取与流质不同。流质契约自罗马法以来一直为各国法所禁止,其目的在于避免债权人以其优越地位暴利于债务人。流质的禁止对于债权质也有适用。但在这里,“在被担保债权额度范围内,代替清偿而使入质债权归属与质权人的契约,与直接收取无结果上的差异。”***前揭《担保物权法》,第82页。**故而没有禁止的必要。然而质权人的行为必须限于质权范围内,如有违反,则要负损害赔偿责任。给付物为动产时,质权人有收取全部的权能,此时债权质变为动产质,适用动产质的规定。给付物为不动产时,则依前所述。给付物为物之外的权利时,一般认为应依强制执行方法实现。***参见前揭《民法物权论》(下),第349页。**质权人的直接收取权为物权还是债权,向有争论。史尚宽先生认为:收取权为质权人的特别权利,他只不过行使债务人对于第三债务人的权利,债务人的权利为债权,质权人所行使的权利也是债权。但应明确的是质权人行使债务人的权能是基于物权的质权。因此,这种收取权应该给予特别的保护。此处涉及权利配置及利益衡量,现就一典型案例加以说明。甲为第三债务人,乙为甲的债权人,又为出质人,丙为乙的债权人和质权人;丁为甲的另一债权人,戊为乙的另一债权人,但该债权无担保。此时,乙与丁对甲的债权处于平等的地位,丙与乙之间有债权,在该设质债权上丙优先于戊。丙若取得直接收取权,则丙与丁之间是平等债权,同是普通债权。此时,不予丙的收取权以特殊保护,则丙的质权可能受有不利益,因此可能影响权利质权制度的运行。如给丙的收取权以特殊保护,则无辜的丁可能承担不利益,有伤交易安全之虞。此时的焦点集中于乙。如丙的收取权由于其债权性质而受到影响,则乙应提供相应的担保。在这种情况下,戊又可能承担不利益。但戊的债权为无担保的债权,似应承受同一债务人因有其他债权所产生的不测。且其债权人地位与丁尚有不同,二者处于不同层次。综上所述,质权人的收取权虽为债权,但乃基于担保物权的债权,故应有特殊保护的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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