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处还有一问题有待研究,即假如质权人于其债权届期未获清偿时不就质物受偿,而对于债务人的一般财产实现其债权而为请求执行,债务人及其他一般债权人能否提出异议。
依德国民事诉讼法第777条规定,如质物价值为充分,债务人得声明异议。日本民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但该法第394条第1项对抵押权设有规定,唯就未能以抵押不动产代价受清偿的债权部分,得以其他财产受偿。学说认为质权应准用关于抵押的规定。本文认为,一般而言,质权人于其债权届期不获清偿时,不就质物受偿而执行债务人的其他财产,在实践中并不多见。从投入产出的角度分析,质权人就质物受偿的成本要低于就债务人其他财产执行的成本。质权人如果宁愿选择高成本,必然有其他价值更重于经济价值。如质权人追求的此种价值有悖于诚信原则,法律自然应加以禁止。但在债权质中,如被担保的债权的期限早于质权标的债权的期限,质权人不愿等质权标的债权届期,且要求清偿而不获时,就债务人一般财产受偿而执行,其考虑也是经济利益并似在情理之中。于此情形,是否允许?从出质人即债务人角度而言,如其不能或不愿履行债务,质物被质权人实现,出质人在产生活方面均有所准备,其心理上也认为是理所当然。假如质权人不就质物而就债务人其他财产为执行,势必扰乱其生产生活,造成资源浪费。且债务人既就债务设定质权,如不能按期清偿债务而宁愿承担迟延责任,其主观上往往并无可咎之处。因此,为民法诚信及公平考虑,应允许债务人提出异议;从一般债权人角度而言,质权人就债务人一般财产为执行意味着债务人的全部责任财产的减少,而质物在质权人受清偿前一般债权人却可望而不可及,故也应允许其提出异议;从质权人角度而言,其在设定质权时,自应了解入质债权的清偿期晚于其债权,在此情况下依然合意设质,应推定其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益,此乃意思自治,不可嫁于他人。2证券债权质的优先受偿权
证券债权质质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与普通债权质不同。入质证券多为文义证券,对于票据,经设质背书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只要背书连续,无须再举其他实质证据即得行使票据上一切权利。
(1)证券清偿期早于被担保债权清偿期
质权人作为证券的正当持有人,“有独立及排他的收取权,”“其所担保的债权纵未届清偿期,质权人仍得收取证券上应受之给付,”***前揭《物权法论》,第367页。**以及行使以收取为目的的各项权利,如承兑等。“盖证券权利之行使,多有期间的限制,倘不及时为之,则有丧失权利之虞。”对于即期证券,质权人得随时行使上述权利,对于远期证券,我国担保法第77条规定:以载明兑现或者提货日期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汇票等兑现或提货日期先于债务履行期的,质权人可以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兑现或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证券持有人的收取权乃基于质权产生。收取证券后,质权存续于收取的金钱或提取的货物上。质权人得与出质人协议提前清偿或提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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