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上述赞同对两职兼任问题进行立法的观点看,
公司法第
120条的立法动机,侧重于公司经营人才的利用和保持创新动力方面,但却忽略了公司治理所必需的权力制衡和公司社会责任等问题。另外,是否可以达到人才的充分利用,在目前的体制下,似乎难以通过两职兼任实现。而现行
公司法有关董事、经理的职责是否很清楚呢?一方面,董事与公司的关系,在我国立法理论上是模糊的,是采用“信托说”还是“委任说”尚存争议,因此,董事的职责难以具体明确,同时,董事长拥有单独法定代表权在实践中也存在一定的问题。另一方面,经理与公司的关系在我国也不明确,立法所规定的经理的职责也很抽象。另外,经理在实践中常常要以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活动,关于此活动的性质在我国也还有争议。至于在两职兼任的情况下,特定的场合以何种身份居先,也无具体的法律依据。
从上述反对的观点看,该观点考虑到了
公司法现行规定的实质要求,但并没有顾及实际之需。目前,在西方国家甚至出现了“经理革命”,经理实际上控制了公司,并且决定董事的人选,片面强调两职分任也不利公司的发展。此外,现代企业制度试点方案的规定,是与
公司法第
120条的规定相矛盾的,从效力上讲,应属无效。
既然对两职是否兼任在立法上均有缺陷,均无实效,为何会在我国公司法中出现这一规定呢?我国的
公司法以条文少,规定非常原则为特点,这一规定不仅过细,且有干涉公司自治之嫌。或许有人会说,我国正在进行市场化,企业幼稚尚无自治的能力,需要对公司领导阶层多加考虑,但仅凭这一粗略的规定恐难以奏效,而且会给应当分权的公司领导以集权的口实。也有学者认为该规定实际上规定了两职兼任在程序上的条件,也即,两职兼任必须通过董事会决定。但是,从实际效果看,该规定实质上赋予了董事会决定两职兼任的权力,但对于董事会分离两职的权力则付诸阙如。既然可以决定兼任,一旦有利可图,当然何乐“兼任”而不为?一旦兼任,即使有问题,又奈我何?结合前面对董事会成员兼任经理职务的利弊分析和各国或地区公司立法的现状,笔者认为,两职兼任的各种情况均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应由公司根据自身需求而定,属于公司自治的领域,
公司法不宜也很难进行规范。对于两职完全兼任等情况可能造成的社会后果,
公司法可从完善两职的权限和责任入手来予以解决。从我国的现实情况看,
公司法更不宜作如此之规定,原因在于:其一,企业委托代理问题在我国尤为突出,在没有建立起对经营者的激励机制的情况下,相应的监督与制衡机制必不可少并应加强;其二,董事长兼任总经理现象在我国极为普遍,以至于兼任党委书记,使得第一级委托代理成本大大提高,企业经营风险太大;其三,我国股份公司的大股东一般为法人股东、国家股股东,行政任命董事不可避免,董事会成员兼任经理程度太高,容易与原国企经营的班子重合,不能达到改变经营机制的目的,也不利于保护其他股东的利益;其四,我国公司法本身很不完善,如董事与公司的关系、经理与公司的关系,董事与经理的关系均不甚明确,民法中也无相应的依据,不能规范两职兼任可能产生的前述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