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体土地使用权还应包括使用权人有依法有偿进行出让和转让的权利,但由于缺少可操作的规定,实践中这一权利也难以行使。1988年12月修订的《
土地管理法》第
2条中曾规定“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1993年7月制定的《
农业法》第
13条第2款规定“在承包期内,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转让所承包的土地、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也可以将农业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者。”然而,国务院一直未能制定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办法,在新的《
土地管理法》中则只规定“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是否要制定“具体办法”未作规定。依据法律规定,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主体包括个人或者单位。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的途径主要有:(1)本集体组织成员通过签订承包经营合同无偿取得农用土地使用权和按规定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2)本集体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通过签订承包经营合同有偿取得的集体土地的使用权;(3)单位或个人通过拍卖、招标、协议等方式有偿取得的集体所有的“四荒”地使用权。另外,国家交由集体使用的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亦可通过上述办法转让使用权。理论界普遍认为,无偿取得的承包经营权(等于社员权加使用权),因具有社会保障性质,应限制或禁止转让,但可在本集体组织成员间转包;凡有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使用权人可以依法转让。目前,集体土地使用权不能正常进行转让或转包,不但使用权人的权益受到限制,土地资源作用的发挥也受到影响。
在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各项权能中,受到限制最多的莫过于分权。集体土地所有权不能交易,也不能转让(国家征用者除外)。根据《
宪法》和《
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征用后转为国家所有。实践证明,国家征用的土地实际上只有一部分用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其他部分则用于商业性目的。统统视为“公共利益的需要”,至少有两大弊端:一是容易助长多征、乱征集体土地之风;二是严重侵犯了农民集体的利益。前些年不少地方政府大搞“以地生财”,政府将低价征用来的土地,高价出让给商家、企业使用,或者用地人给政府某些好处后低价使用,在这里政府充当了合伙人的角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