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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刑法中行为的新思考

 
  自从人类从动物进化到了有自觉的意识,能用大脑思考并支配自己的活动的“人”的时候,行为这一概念就产生了。人们为了自己的目的,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思,自由的支配自己的身体的力量,改造自然界,这种自觉的运用力量改造自然界,对自然界施加影响的过程就是行为。人类出于改造世界的目的而支配“力”实现其意图,这种力的产生和存在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其最基本的分类可以有两种:一种是人体自身肌肉运动而产生的力。恩格斯指出“力这个概念产生于人的肌体对外界的作用”。这是我们经常接触而有最直观的力的概念;另一种力就是自然界中无时无刻不存在,对人类和动物界起着重大影响的除了人力之外的力,如风力、水力、电击、地震以及动物的力等。这种力也可以指除行为主体(人)之外的一切作用力。因此,在行为中,首要的组成部分应当是人的“主观思想”(意识,意志,目的等所有思想活动,而非其一),没有了思想,就无从谈及行为。没有思想意识的行为不能称为真正意义上的行为,因为它们无规律可循,无研究意义。我国刑法第18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这里所说的“行为”是从广义上讲的,并非真正意义上的行为。行为的另一个组成部分就是力。这个力并不一定是行为主体本身的力,可以是自然界中的一切“力”,只要能为行为主体的思想所结合,所支配即可。人类不能控制的力不属于此列,如山崩,海啸等等,人类无力控制,亦无法加以利用。以上两个方面也可以称为行为的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其中,客观方面依从于主观方面,为主观方面服务,即“力”为“主观思想”服务。行为的目的是为了表现思想,实现思想意志。二者发挥作用的机制是行为主体产生为某种行为的思想意识,这种思想意识通过某种“力”的作用体现或实现。只有思想意识而没有“力”,行为主体的思想意识得不到体现,就没有行为存在。同样,只有“力”的作用而没有思想意识可体现,同样也没有行为的存在。我们不承认思想犯罪,就是因为仅有行为主体的思想,而没有“力”的作用和体现,不是行为。梦游行为,非条件反射行为虽然只有力的作用,有人的身体行为,但因其不体现人的思想意识,也并不是实质意义上的行为。综上,我们可以得出行为的概念:行为是主观思想通过力这个载体作用于外部世界目的对象的过程。其中,作为是行为主体将自己的主观思想通过自身的力作用于外部世界的目的对象,不作为是行为主体将自己的主观思想利用外界的力作用于目的对象,例如作为形式的杀人,是主观思想结合自身的力将人刺杀或掐死;而不作为形式的杀人,则是主观思想结合了外界的力将人杀死,如母亲故意不给婴儿喂奶,就是母亲想杀死婴儿的主观故意结合了自然的力实现了行为的目的。从这个行为概念中可以看出,“主观思想”和“力”是行为的两个组成因素,其中主导因素是“主观思想”,次要因素是“力”,“力”仅仅是用来反映“主观思想”的,而“主观思想”则决定“力”的方向,“力”的作用点和“力”的大小。一个行为,如果不反映思想,则无论其结果如何,都不能作为行为来评价。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病发作期间杀人,不负刑事责任,而在精神正常时杀人要负刑事责任。同是一个人,一个行为,为何处遇不同?因为在精神病发作期间的行动不反映人的主观思想,虽有“力”的存在,也不是“行为”,无法对其进行处罚。“主观思想”和“力”即为行为的双重性结构的两个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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