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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的行政许可——基本理论和制度

  (二)有关许可的行政程序法制度的内容
 
  1993年11月颁布的日本《行政程序法》中对行政机关应如何迅速且公正地对应和处理许可、认可等的申请规定了下列义务:
 
  (1)制定、公布具体的审查基准(第5条);(2)制定标准处理期限(第6条);(3)对申请迅速应答——采用到达主义(第7条);(4)表明驳回的理由(第8条); (5)提供有关审查进行状况的情报(第9条);(6)举行公听会(第10条)。
 
   上述的几项规定中,被认为在今后将最为发挥效果的是其中的第(3)项和第(1)项,即对申请迅速应答——采用到达主义和制定、公布具体的审查基准***参见〔日〕竹下让:《行政程序与苦情处理》,〔日〕西尾胜、村松歧夫主编:《讲座行政学第6卷市民与行政》,有斐阁1995年,第60页。**。
 
   1.对申请迅速应答——采用到达主义
 
   在《行政程序法》颁布以前,行政实务中常常存在着申请人提出申请之后行政机关迟迟不予受理的情况。另外,申请到达之后,一般先经“受理”阶段,即经以形式要件为中心的若干的预备性审查后认定申请是否可以成立的阶段。在“受理”阶段之后行政机关才负有实质审查和应答的义务。但在审查事务中,行政机关往往在“受理”阶段之前进行行政指导,要求申请人撤回申请或更正申请内容,如申请人对此不答应则采用退回申请资料等方法拒绝受理申请而不给予原本应该给予的许可认可。
 
   针对这类现实存在的问题,《行政程序法》第7条规定:“申请到达事务所时,行政机关应立即开始审查该申请。对申请书中记载事项不完备、没有附加申请书必需的附件、未在申请期限内提出申请以及不具备其他法令规定的申请形式要件的申请,应设定相当的期限要求申请人补充更正该申请,或者拒绝给予该申请所请求的许可认可”。这一条规定将申请者的申请行为与相应的行政机关的行为之间的关系(权利义务关系)以及进行过程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首先,规定了审查的开始时间。第7条的规定将对申请的审查开始作为一个独立的程序阶段,即在逻辑上将对许可认可等申请的审查过程分为三大阶段:审查申请开始阶段、审查申请的形式要件阶段和审查申请的实质要件阶段。当“申请到达事务所时”行政机关即开始负有审查义务。这样的立法方法有意地将“受理”阶段排除出了法定程序***有关“受理”,除上述实务上的弊害之外,理论上也存在各种问题。许多被称之为“受理”的行为在本质上是相异的和未经理论整理的,如对申请的受理之外,还有对报告性、创设性申报的受理等属于实体法上的“受理”可以理解为行政法学中所称的许可、认可。此外受理一直被认为是准法律行为性行政行为,但在现代行政法学理论中,准法律行为性行政行为的概念也不断受到质疑。参见〔日〕盐野宏:《行政法Ⅰ第2版》,有斐阁1995年,第97页;藤田:前注〔24〕,第179页,今村成和:《行政法入门(第6版)》,有斐阁1995年,第74页。**。
 
   其次,对形式要件欠缺的申请,规定行政机关可选择补充更正命令或驳回申请。与其他类似的法律规定相比较***日本《行政不服审查法》第21条规定对不合法的审查请求,审查机关首先必须命令其补充更正,该补充更正命令优先于驳回。**,这一选择性规定明显地反映出立法时已考虑到可能会出现适用行政程序法的一般规定时难以对应的情况,因而采用了中立性规定。但是来自法解释方面的理解则认为应对这一行政裁量作出一定的限制,认为如无特别情况原则上应该采取补充更正命令的方式处理***参见〔日〕青木康:《行政程序法解说》,行政1993年,第109页。**。
 
  3. 制定、公布具体的审查基准
 
  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行为,应该根据法律、政令(相当于我国的行政法规)、府省令(相当于我国的国务院部委规章)规定的要件进行。在审查申请时,行政机关往往以上级行政机关的通知、行政机关内部设立的处理基准作为解释指针来判断受理或驳回申请、以及申请资料的范围的大小等事项。同时,行政机关还往往在运用缺乏法律根据的行政指导等方法来对付申请,以此代替行政决定。这样的处理方式显然存在着许多问题,如依照行政机关内部的基准处理申请及其行为过程欠缺“透明度”,申请过程中申请人不仅会因此承受大量负担,其后对自己是否能够获得许可难以预测,并且申请遭到驳回后难以有针对性地提出准确的反对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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