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关于调查取证。在台湾地区调查取证是目前内地人民法院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中比较困难的一个问题。由于内地法院不可能直接到台湾调查取证,因而人民法院在处理这种案件时,要求由当事人提供证据,这也是贯彻民诉法要求当事人举证的原则。但是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采信并非易事,特别是遇到案件重大,必须由法院自行调查收集证据的时候,如何开展司法协助的问题则更现实,直接地摆在了法学理论与实际部门面前。笔者认为,粤港协议形式仍可借鉴,但是为了适应两地调查取证的需要,还须克服仅供文书送达的局限,就内地同台湾之间调查取证的程序做全面严格的协定。
在文书送达以及调查取证方面,内地与台湾之间可一并订立司法协助的初步协议。在法域平等,互惠互利的前提下,勿须完全拘泥于法院地位一一对应对等的束缚,更主要地应该考虑到内地各级法院受理涉台案件的多寡,鉴于内地法院处理涉台案件的统一性和技术操作的可行性,不妨由中央立法机关授权最高人民法院与台湾最高法院磋商,签署互惠协议。而后正式下发通知内地各级各类人民法院贯彻实施,明确内地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均可直接同台湾地区各法院之间相互委托进行司法文书的送达或调查取证。
3.关于法院判决、裁定和仲裁裁决的相互承认和执行。这是海峡两岸区际司法协助中不可缺少的问题,它比调查取证和文书送达要复杂得多。如果判决、裁定和仲裁裁决得不到相互的承认和执行,其有关的诉讼程序就失去了实际意义,当事人的权益就无法保障。但是,由于两岸地区均有终审法院,对于不同的判决,没有一个最终协调机构,这样一方法院的判决就很难得到对方的承认和执行。对于这一问题的协调、解决,我们认为现在只能靠与台湾地区的有关机关签订这方面的协议,双方法院严格遵行。同时考虑到大陆与台湾地区的社会制度不同,道德观念等方面的较大差异,所以允许公共秩序条款的存在是必要的。但是当需要拒绝承认和执行对方判决、裁定或仲裁裁决的时候,适用公共秩序条款应比之在外国判决和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时更为严格,更为慎重。不能动辄就以此为由加以拒绝,否则,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得不到保护,也不利于两岸之间的正常往来,更不利于祖国的统一大业。
关于协议的具体形式,由最高人民法院和台湾最高法院分别作为各自法域的代表,在总的格局上,即以“准国际司法协助”为标准,商定区际司法协助的协议为宜,这也是出于对中国国情的考虑。目前由我国宪法设立专门条文或由全国人大制定统一的区际司法协助法律,这种途径可能不那么容易。但是有关判决的相互承认和执行是处理涉及外法域案件的关键性问题,不待将来,而且现在就亟待予以解决,特别是在台湾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区域的情况下,在坚持“一国两制”,保持各自法律制度特点的前提下,由
宪法设立条文,或由全国人大制订一项法规解决我国区际司法协助中判决、裁定和仲裁裁决的相互承认和执行问题,可能更有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