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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文化类型学研究的一个评析——《法律的文化解释》读后

  
  之二,是对《中国与西方的法律观念》的批评。梁认为这本书是“一个‘认知控制’的例证”,即以中国古代法中的一些概念来为西方的法律观念和根本性原则作注释。(11)这种批评是有根据的。这本书确实有明显的的简单化倾向。缺乏比较性的反思。但是,我认为梁平对《观念》一书的作者可能缺乏足够的“同情理解”。此书是用英文写作的,其预期读者是说英语者。这就意味着,为接近这些英语读者,即使作者完全理解中西法律概念之文化差异,他也必需在某种程序上迁就这些读者的现有的知识结构和资源,用这些读者熟悉的概念和原则来解来中国法的概念。特别是要考虑到,由于种种众所周知的原因,英文读者对中国缺乏强烈的好奇心和求知欲,这和近代以来中国读者对丁方文化的求知形成了鲜明对比,因此,《观念》一书的作者即使洞察中西法律文化之差异也几乎不可能这样做。这和梁治平的预期读者、生活环境、写作语言以及年代都很不相同。当然,前一段文字谈到过的学术追求不同也是一个因素。在我看来,金勇义的追求大致在于使英语读者对中国古代法的观念略有了解,而并不期冀一种理论的构建,该书的中译也许是一个偶然的结果。当然,我这种态度可能有点太不讲原则,太实用主义;但同情的理解是同样需要的。只有对作者语境的把所握,才能理解作者话语的弱点和优点。
  
  在这里,我还想对伽德默尔的哲学阐翻学的理解的结构作一点小小的补充。伽德默尔的哲学阐释学的理解的结构作一点小小的补充。伽德默尔强调理解者的历史构成,但是作为交化交流者或急剧变革中的传统这承继者来说,这种历史构成其实庆包括了预期读者或听众的限制。因为在这里,这些交流者或承继者并不仅仅要理解,还必需将理解用言语表达出来,而言语不是私人的;这种限制是任何言说者不能不面对的。
  
  而梁治平的这两点学术批评――尽管有道理――之所以在我看来不够中肯,原因可能在于他过分浸染于法律文化的类型学研究,看到这种研究的优点,而没有将他对法律文化类型学的理论反思贯彻到底。因此,给人的感觉似乎是他要求其他人的研究也都应当是法律文化的研究。这种学术上的执著和认真是好的,否则就会“怎么都行”,过分迁就。关键是分寸。
  
  之三,安守廉的论文支持了并印证了梁治平的法律文化研究的理论,反对通常的流俗的法律规定层面的中西比较,反对认知控制。这是一篇论证和资料都相当翔实,对人有很多启发的论文。但是这篇论文同样显示出上面我所批评的梁文中的一些问题。我将不重复这样的分析。我希望借助对这篇论文的分析来的印证前面谈到的法律文化类型学研究的那些重大局限性。
  
  首先,译文所选用的题目《知识产权还是思想控制:对中国古代法的文化透视》,就反映出类型学研究的强化差异的特点,要么是知识产权的保护,要么是思想控制的机制。这也许就是文化类型学研究的最大弱点。尽管论文的论述并没有像中译者所选用的标题这样简单化,引证了不少资料来说明中国古代社会中人们有保护商标和发明利益的努力,但作者一般认为有关这类保护的国家行为都主要是为了思想控制,“产生于国家对于促进全国社会和谐 的关注,并最终限制在这一目标之内”(着重号为引者所加)。(12)“国家努力提供对知识产权保护的事例看来都完完全全是为了维护皇权。这些官方的保护知识只是捎带(原文如此――引者注)而浮浅地(如果真有的话)触及对个人或并非国家的实体的财产利益的创造或维护,或是涉及对作者地位或发明创造的褒扬。”(13)
  
  然而,这种基于所谓的官方意图(维护皇权、思想控制、社会和谐、社会稳定)的对行为或事件的解释以及由此强化构成的秩序观念,不仅在观察者看来无法同那种基于“维护所有权和私人利益”意图的同类行为相区分。更重要的是,从学理上看,作者用以确定那些保护“知识产权”的事件背后的官方意图或文化意蕴时所依赖的是他对中国文化的某种先在判断,而这些判断又都是基于他对其他资料的一种解释或解释的产物。这是一种循环解释。阐释学并不拒斥循环解释,但这种循环解释的问题确实有很多麻烦。这样一来,当作者在力图避免一种以西方观念套中国资料这种“认知控制”时,他很有可能已经落入了另一种“认知控制”,即任何中国的做法,即使与丁方的做法相似,由于中国文化的不同,中国人的安排秩序观念、意义系统不同,其性质必定是不同。而且这种判断一般都可能得到足够的解释,都能言之成理,因为法律的文化解释基本要回答的是意义的系统的东西,是对体现为观念、制度、语言的符号的解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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