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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的优先性——评《正义论》

  面对上述困难,罗尔斯在修订版中便完全放弃了这个想法,转而诉诸一个道德自律的论证。一方面,由于立约者知道他们离开无知之幕后,各有不同的人生计划,例如不同的宗教信仰及道德价值。这些价值都不是任意及随时可放弃的。相反,它们是每个人人生最根本的目标(fundamental ends)及利益。为了确保这些目标得到实行,立约者便会给予自由原则优先性。更重要的是,在一个正义的社会中,自由的道德主体不仅重视他们的信仰及人生计划,更重视这些信仰是由他们亲自选择及认同的,而不是由外在权威强加于己。他们也知道,基于种种内在外在的因素,他们有机会修改甚至放弃原来的人生目标。因此,他们有一种最高序的兴趣(the highest-order interest)去培养自律的道德能力,藉以保证自己可以自由地建构、修正及理性地追求不同的价值观。既然立约者都有这种最高序的兴趣,一系列的基本自由便成为发展这种道德能力的必要条件。只有在满足这个最高序的兴趣的前提下,他们才会考虑其它价值。因此,自由便不再是和其它基本有用物品处在同一序列上进行比较。没有自由,自律便得不到保证。这样一来,对基本有用物品的说明也因而改变。它们被视为基本有用物品,不是基于历史性的经验调查,发现对所有的人生计划都有用,而是相应于这种对人的特定理解,成为发展人的自律能力的必要条件。罗尔斯80年代后的文章,对此有更为详尽的表述,他后来更补充,人们还有另一种最高序的兴趣,去发展一种正义感的能力,使他们能够了解、应用及遵循正义原则去行事。这种道德能力和稳定性及自尊等有密切关系,同样要求自由作为实践的必要条件。
  
  经此修正后,自由的优先性的确能得到更有力的支持。但罗尔斯的整个理论也随之发生了根本的转变。例如原初境况便不再是一个价值中立的设计,它预设了一种自由主义对人的理解,即人应该致力发展成为一个自主、自律的道德人。当人拥有上述两种能力时,人们是自由平等的,而这也是参与公平的社会合作的充要条件。他的两条原则较效益主义优胜,最根本理由便是因为它能更有效地令这两种能力得到最充分的发展。亦因此故,他的假然契约论便不是他的整个理论的根本所在。因为这种对人的理解,早已先于契约被给定。而原初状态的设计,恰恰要充分反映出这种对人的理解。但是,在多元主义的社会中,如何能在不诉诸任何形而上学的基础上,证立自律是人最重要、最根本的价值呢?罗尔斯后期的政治自由主义,正正是希望能走出这种两难的一个大尝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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