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的法官中有多少人与这些作家有点头之交?或者,与我们的先贤孔、孟、老、庄有过往还甚至莫逆之交?吾不得而知之。
原载《法学研究》1995年第3期
2.法官与违法犯罪作斗争?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
28条:
法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应当给予奖励:
……
(五)勇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
法官法的这种规定是颇令人惊异的。很明显,本款内容涉及法官所承担的角色和要履行的职责,它要求法官要“勇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而不只是在政府或其他原告对违法犯罪的追诉与被追诉当事人的辩护之间进行中立的裁判。
在一个法治社会中,以法院为中心的司法体系当然负有惩罚违法犯罪行为以维护社会安全的使命,但与此同时,司法也必须对政府权力加以制约,保障公民不受权力滥用的损害。在各种相互冲突的利益中,法院及法官应当是一种中立和公正的裁判人。与犯罪作斗争应该是警察以及检察官的事情。假如法官也加入斗争者行列,象从前一度流行的那样,“三马齐出动,拧成一股绳”,又由谁来对这种“斗争”加以监督,对“斗争”过程中滥用权力的行为加以惩罚和纠正呢?
不仅如此,“勇于……作斗争”的法官应予奖励的规定分明是一种倡导,表明所有法官都有“斗争”之义务,惟有那些敢斗善斗、斗志旺盛、越斗越勇的法官才能获奖,但是,同一法律在规定法官义务(第7条)时却只字不提法官有此“斗争”义务,只是要求“秉公办案”而已。两相比较,似乎很缺乏呼应和协调。
此外,本款所用者亦非法律用语,而不乏“斗争哲学”盛行时代遗风,这也是应该指出的。
原载《法学研究》1995年第5期
3.立法与风俗
在习惯法日渐式微的现代社会,操立法权柄的人们很容易把法律的制定及其实施看作是十分人工化的过程。不是么,当认为某种社会关系、某个生活领域需要进行更为强有力的管理的时候,他们很自然便会想到制定体现管理意图的一些法律条文。法律颁布后,自然会有法院、检察院以及警察系统凭借强力加以实施。因此,社会关系便会有条不紊,社会秩序变能井然不乱;令行而禁止,言出即法随,治国之道,立法而已,又何难之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