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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在信用证交易中的地位——评中国银行新疆分行诉新兴公司信用证交易纠纷案

银行在信用证交易中的地位——评中国银行新疆分行诉新兴公司信用证交易纠纷案


郭瑜


【全文】
  
  
  一、案情介绍
  1995年10月,被告新兴公司与乌克兰尼里亚公司签订了一份120吨洋葱种子的进出口合同。同月17日,原告收到尼里亚公司根据合同安排乌克兰商业银行开出并经德国法兰克福银行加保的不可撤销信用证。信用证受益人为新兴公司。原告审查了信用证印押后通知了新兴公司。新兴公司随即准备了出口货物并于11月22日向原告提交了信用证要求的有关单据,要求议付。新疆分行在审单时发现信用证对运输单据的要求一栏内用括号注明应当使用CMR(国际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公约)运输单据,便用电话向承运单位查询。在得到的是CMR运输单据的答复后,即结束审单。新疆分行在将单据发往国外保兑行确认的同时接受新兴公司的申请,以新兴公司的单据为质押,向其提供了84万美元为期三个月的出口押汇。保兑行以运输单据与信用证不符为由拒付。出口押汇期限两次展期到期后,原告于1996年12月14日提起诉讼追讨垫付资金本息(案件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9年第一期)。
  二、法院判决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信用证中要求的CMR运输单据由于我国未参加国际公路货物运输公约,不可能由我国承运人出具。新兴公司在审查信用证时没有对这一条款提出异议,致使单证不符,是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新疆分行在审单时仅用电话向承运人查询运输单据是否是CMR单据,未向有专门知识的人核实,就轻信单证相符而将单据发往保兑行确认,遭到拒付。新疆分行在审单时没有尽到合理谨慎审单的职责,是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最后,法院判决新兴公司返还垫付资金,新疆分行承担单据被拒付后产生的利息损失,结果是新兴公司和新疆分行分别承担垫付资金的利息损失的80%和20%。双方均未上诉。
  三、评析
  跟单信用证是国际贸易中最常用的支付方式,也是一种经常引起纠纷的支付方式,本案在各种信用证纠纷中有一定的代表意义,因为它涉及到信用证纠纷中最重要的问题之一,即银行在信用证交易中的地位。
  本案中,银行事实上进行了两笔业务,一笔是信用证业务,另一笔是出口押汇业务。显然这两笔业务都是围绕同一个买卖合同的支付进行的,但两笔业务各自独立,构成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出口押汇中新兴公司过期不归还贷款,应该负全部责任。信用证业务中,银行是否有责任取决于它的具体地位。一项信用证交易除了涉及开证申请人、开证银行和受益人三方基本当事人外,通常要使用多家中介银行的服务。这些中介银行在信用证业务中的作用和法律地位主要取决于它们接到的指示。银行可能是通知行,即接受开证行指示向受益人通知开证事实,但除传递信息外不承担任何其他义务的银行;可能是保兑行,即根据开证行请求在信用证上加上自己的付款保证的银行;可能是议付行,即被开证行授权对符合信用证的单据进行支付或承兑支付的银行;可能是提示行,即代表开证行接受受益人提交的单据的银行;也可能是托收行,好接受受益人委托向开证行转交单据,并代理受益人向开证行要求支付的银行。
  本案中中国银行新疆分行首先充当了通知行,即接受开证行的委托向受益人通知开证事宜的银行。根据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7条a项,通知行的唯一义务是通知开证并在通知时合理谨慎地审核所通知的信用证的表面真实性。原告新疆分行在审查所收到的信用证的印押后才通知受益人,在通知开证方面是尽到了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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