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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侦查措施的行政诉讼救济—拷问98条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

  
  二、是否“合理”:理论上的拷问
  在假定刑事侦查措施为行政权的行使的前提下,结束了制定法框架下是否“合法”的考察,我们得出了该规定在现行法制框架下是“合法”的结论,但这不代表我们就对这一制度表示了深层次的认同。因为,在一个法治完全是“舶来品”却又在建设现代化法治国家的当代中国,很多现存制度框架都不是尽合理的。某些移植的制度建构由于交流和理解上的偏差而出现了“在马身上划几条白道道就叫作斑马” 的情形,或者由于中国的特殊国情而出现了“橘生淮北”的“水土不服”现象。所以拷问该规定是否符合法理就是本节所要解决的问题。
  我们上面已经论及,现行制定法框架把确认刑事侦查措施是否违法的权力保留给了作出刑事侦查措施的机关和该机关内部系统。我们继续在刑事侦查措施是行政权的行使这一前提下来研究这一问题。
  现代行政法治的原理要求,一切行政决定都应该尽可能的纳入行政诉讼司法审查的范围。 正是在这样一个原理的指导之下,特别是面临着中国加入WTO的新形式,中国的行政诉讼司法审查的范围出现了很大的扩张。 在这样的格局下,刑事侦查措施是否应该被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很明显,从98条解释对这个问题的回答可以看出我国法学界的回答是否定的。
  对同是行政行为的刑事侦查措施和其他行政行为 在纳入行政诉讼司法审查方面作出不同的规定,这里隐含着一个基本的假设是:两者在是否适合司法审查的问题上存在着非常大的区别。那么,判断一种行政行为是否适合司法审查的标准是什么呢?行政法学界一般认为,在是行政权行使的前提下(1)是否过多的涉及政策方面的考量而使对法律问题有“优势”的法院不适合审查、(2)是否过多的涉及到专业方面的技术问题而使法院无所适从等是判断是否应该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列的标准。 从此两条的标准来看,我们不能得出刑事侦查措施不适合行政诉讼司法审查的结论,因为在此两点上,刑事侦查措施同其他已经被纳入受案范围的其他行政行为相比没有根本性的区别——刑事侦查措施不关涉或者极少关涉政治政策问题,而且刑事侦查措施的法律性极强。在此前提下还有一个理由可以支撑不把刑事侦查措施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刑事侦查措施的行使较其他行政行为的行使有着更强烈的“紧迫性”,因为其针对的是对社会危害比一般行政违法大的多的犯罪行为,因而在这个意义上刑事侦查措施具有了如同国防外交等行为一样免受司法审查的正当性。
  这一观点能否成立呢?我们承认刑事侦查措施所针对的犯罪行为是比其他行政违法行为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但,必须看到事物的另一个方面,那就是,针对更大社会危害性的刑事侦查措施比其他行政行为更有可能和更容易严重侵害相对人的权益。特别是在一个刑事侦查措施容易导致和正在进行滥用的国度内,法学家所强调的对每个公民的“法律危险”更加值得的重视和救济。以一个片面方面的社会危害性为由把刑事侦查措施拒行政诉讼司法审查范围之外漠视其侵益的严重性是没有道理的。再者,刑事侦查措施与国防外交行为亦不同。国防外交行为关系到整个国家的安危和声誉,刑事侦查措施根本不具有此特征——几个刑事案件不能侦破天不会塌下来(我们目前不高的侦破率和社会稳定的现状就可以说明这一点),而且把刑事侦查措施纳入行政诉讼审查的轨道也不会非常大的妨碍刑事案件的侦破,只是使其更加规范了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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