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市场行政监管者的三个局限条件
石明磊
【关键词】激励 约束
【全文】
陈志武教授在两期《财经》“证监论衡”栏目发表的文章提出了对证券市场进行监管的三种模式:“纯法院”模式、“纯行政监管”和“法院与行政相配合”模式。并且他认为,在这三种模式中,以“法院与行政相配合”模式为最优。特别是,在上期的《法院如何进行证券监管?》一文中,陈教授详细论述了由法院与行政相配合监管证券市场的必要性问题——因为有的时候行政监管当局往往缺少激励去行使监管职责而法院恰恰可以通过受理受害股东或检察官起诉,通过调动“看不见的手”来对证券市场进行监管。
可以说法院对证券市场的监管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纯行政监管模式所必然伴随的缺少激励的缺陷。但也必须看到的是,法院监管模式与行政监管模式相比也存在一定的劣势,比如在专业化方面,解决法律问题的普通法院就要逊于主要处理专业问题的证券监管当局;在效率方面,法院更多的是强调公正因而一个案件可以长期审理不得结论而行政机关则更多是倾向于效率要求问题的及时解决;在介入方式上,司法的被动性要求法院不得主动发动诉讼而行政监管当局可以主动介入市场从而防患于未然等等。鉴于以上问题,我认为,在高度专业化、动态变化快的证券市场中,特别又是在我国这样一个证券市场处于后发状态、规则不成熟尤其是投资者并不成熟的场景下,在重视法院监管配合的前提下,充分发挥行政监管的作用还是非常必要的。
陈教授在文中提到了行政监管在有的时候会缺少激励去监管,这的确是行政监管的一个先天不足。但在承认这个不足的同时,基于效率和节约的考虑,我们仍应该发挥行政监管制度尽可能的弹性。这里就必然涉及到如何对行政监管当局进行激励的问题。一般说来,社团或机关的行为是通过其中的工作人员去实施的,因此在一定程度上,按照新制度经济学的观点,任何社团或机关的利益都是在其中的工作人员个人利益的相加。在这样的前提下,如何对证券市场的行政监管当局进行激励的问题就转化为这样一个命题:如何对证券市场上的行政监管工作人员进行激励?
关于有效的激励制度的建立,经济学家赫维兹、马斯金、萨特斯维特和斯迈德勒等在总结前人的成果基础上,提出许多新的理论,但根据其最基本的学说,满足有效激励的三个基本条件应是:(a)个体理性约束:(INDIVIDUAL RATIONALITY)简称为IR约束;(b)激励兼容约束:(INCENTIVE…COMPATIBILITY)简称为IC约束;(c)预算平衡约束:(BUDGET BALANCE)简称为BB约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