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的财务会计报表的” “拒绝人民银行稽核、检查监督的” 可对商业银行进行处罚。这种规定很显然把提供有关材料和信息不及时、不完整或不正确的情形疏忽,造成商业银行公布的数字与人民银行的统计数字经常不一致,同时也未给银行内部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相应的处罚规定。再次,法律在规定监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履职的具体要求方面存在不足,如对于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员具体素质和道德规范要求方面缺乏明确的规定,对于他们履行职务的具体要求及必要的司法或其他监督机制也缺乏强制性的规范。此外,银行法在构建、运用监管手段和方式方法上也有缺漏。现有法律比较突出市场准入、稽核检查、调查统计、审慎性要求等监管手段,但是对于市场退出、同业自律、内部控制机制等手段的运用则明显不够。尽管市场退出、同业自律及内部控制机制已经在法制实践中得到了一定的反映,但是有效、切实地落实则仍然存在问题。另外,存款保险制度则仍是空白:如近几年,我国的金融机构一旦出现经营困难或破产清算,监管当局一般都是由一家信誉较好的金融机构收购或兼并其债权债务,或者是中央银行和政府拿钱救助,并未实现风险的消除,而只是实现风险从一家机构向另一家机构的横向转移,风险被暂时掩盖起来;缺乏金融机构经营困难、面临破产清算后的补偿机制。与此同时,法律在构建这些手段时,有不同程度的原则化和不便操作的遗憾,需要进一步强化具体操作规则的建设,确保手段的有效性。为稳定我国金融秩序,与WTO法律框架接轨,银行法制要求金融监管机构转换监管理念、强化监管机制的有效性、突出重点监管与有效监管。
(二)对外银行机构监管方面存在着不协调和法律缺陷
对外资银行的监管方面看,我国银行本土化的法律与监管较强,国际层面的法律与监管较弱。在我国,对外资银行的监管措施和方法主要是:(1)事前监管即按条件注册登记开业。按中国现行的规定申请的条件区分为三类:外资银行、外资财务公司、中外合资银行或财务公司。(2)事中监管是对业务范围和运用机制的规范。按中国现行的规定“外资银行可以部分或全部依法经营以下业务: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买卖股票以外的其他外币有价证券,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办理国内外结算,买卖、代理买卖外汇,从事外币兑换,从事同业拆借,从事银行卡业务,提供保管箱服务,提供资信调查和咨询服务,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外资金融机构经营存款业务,应当向所在地区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缴存
款准备金。” (3)事后监管是对财务状况的审查和照章纳税,外资银行必须向货币管理当局报送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经营项目报告书、储备资产报告以及大股东、大董事和主要经理人员的情况。从对有关外资银行的立法方面来分析,目前存在的
缺陷主要有:
第一,立法的层次不高。目前具体指导外资银行监管的主要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和《
外国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其中效力较高的《管理条例》也不过是行政法规,其法律权威性不够。
第二,监管原则定位模糊,指导思想不够明确。有关法规对外资银行的管制定位为“综合采取保护主义原则、单方优惠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 这种监管目标模式与原则定位的模糊造成在监管中缺乏明确的指导思想。
第三,监管制度与方式上存在缺陷。目前参与外资金融机构管理的有中国人民银行外事局、稽核局、外汇管理局、国务院的有关机构和各省、计划单列市的分行和分局等。现行对外资银行多头管理的模式导致监管机构的分工不明、关系不协调并影响其高效运转。在监管手段上,目前仍以行政管理为主,缺乏先进的定性与定量分析考核体系,监管水平不高;只注重以中国人民银行为主体的外部监管,内部约束机制如行业自律性监督体系欠缺。此外,还存在诸如对外资银行定期稽查与评价制度尚未有效建立,有关外资银行的税收、接管、破产制度未做出深层次规定,缺乏监管的有效国际合作及相关立法的明确规定,与外资银行母国间的信息交流制度未能有效建立,以及一些规定过于笼统不利操作,对外资银行违规行为缺乏必要制裁措施等等问题。
第四,监管的具体内容上存在缺陷。从市场准入的监管上看,有关法律规定,外资银行在我国可有五种形式: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资银行分行和外资独资财务公司、中外合资财务公司。不同的组织形式意味着存在不同的风险系数。“从监管角度看,外国资本渗入最安全的形式是代表处,最危险的形式则是分行。” 因为依据巴塞尔文件所确定的跨国银行监管的母国并表监管原则,“分行的生存能力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母国的有效监管。” 当外国银行通过分行经营时,东道国更多的依赖于外国银行的母国的监控水平,分行只是外国银行在东道国的延伸,它不是独立的法人,外国银行的倒闭会直接导致东道国分行的倒闭。但是,我国的《
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在有关市场准入形式的监管中,对于风险程度迥异的分行与其他形式的金融机构的设立条件几乎没有严格区分,除对设立分行的申请者规定提出申请前一年年末总资产要达到二百亿美元而其他金融机构的设立申请者要求一百亿美元,并且,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之外,其他条件基本相同。这种监管方式显然不利于有效地实现对金融风险的防范和金融安全的维护。
六、现行银行法规有效性方面的缺陷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有关条款随着我国加入WTO其有效性趋于减弱。从金融宏观调控角度看,货币政策面临着主要挑战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