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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银行法律体系的重构——法理学视角的思考(之二)

  在1999年的监管框架中,巴塞尔委员会提出,为了促使银行的资本状况与总体风险相匹配,监管当局可以采用现场和非现场稽核等方法审核银行的资本充足状况。监管当局应该考虑银行的风险化解情况、风险管理状况、所在的市场性质以及收益的可靠性和有效性等因素,全面判断银行的资本充足率是否达到要求;监管当局有权根据银行的风险状况和外部经营环境,要求银行保持高于最低水平的资本充足率;银行要建立严格的内部评估体系,使其资本水平与风险度相匹配;监管当局要及时检查和评价银行的内部评价程序、资本战略以及资本充足状况;在资本水平较低时,监管当局要及时对银行实施必要的干预;如果对银行风险水平说来是必要的话,监管者应当要求银行持有超过最低比率的资本。2001年颁布的资本新协议继承了这些原则,同时强调,为了顺利实现向IRB资本充足衡量体系的转换,商业银行向监管当局提交完备的内部风险评估制度安排、资产分类制度安排等。
  三、强化信息披露,引入市场约束
  在2001年的新资本框架中,市场约束机制的引入可以说是现代公司治理结构研究取得重大进展的体现。在新的资本框架中,巴塞尔委员会对于银行的资本结构、风险状况、资本充足状况等关键信息的披露提出了更为具体的要求。新框架充分肯定了市场具有迫使银行有效而合理地分配资金和控制风险的作用,稳健的、经营良好的银行可以以更为有利的价格和条件从投资者、债权人、存款人及其他交易对手那里获得资金,而风险程度高的银行在市场中则处于不利地位,它们必须支付更高的风险溢价、提供额外的担保或采取其他安全措施。于是,这种市场奖惩机制可以促使银行保持充足的资本水平,支持监管当局更有效地工作。为了确保市场约束的有效实施,必然要求建立银行信息披露制度。2001年新资本协议框架中所要求的信息披露的潜在参照标准是美国的银行信息披露要求,如大型银行要求按季披露范围相当广泛的风险信息。
  四、当前我国银行法律法规在银行风险监管方面的发展
  巴塞尔委员会在2001年提出的新资本协议框架在征求意见之后,将逐步在全球推广,我国是国际清算银行成员国,中国人民银行也必然要签署相关协议,这就要求我国的中央银行必须使用这一标准制定相关法律法规和实施细则来监管国内的各类商业银行。因此,必须及早针对新的资本协议框架进行立法建制并采取相应措施,才能使我国银行业的风险监管适应国际金融业风险管理发展和我国金融市场平稳发展的需要。
  以2001年新的资本协议框架为参照,我国银行法律法规在银行风险监管将面临一系列新的挑战:
  (一)资本不足的问题将更为突出,迫切需要在提高资产质量的同时拓展资本补充渠道
  当前,我国的国有商业银行均不同程度地存在着资本充足率达不到8%的标准的问题,这是与我国经济从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转轨及转轨期间的经济高速增长分不开的。总体上看,我国经济改革与经济高速增长使银行业的资产业务量增长很快,市场化改革也导致经济的货币化和金融深化,使得金融资产的增长速度明显高于国民经济的名义增长速度,商业银行在转轨期间也出现了不少经营失误、积累了相当规模的不良资产,虽然国有商业银行剥离了几千亿不良资产,但并没有任何一家银行得到任何形式的资金补充,这就使国有商业银行资本金充足问题更加严重。如果要实施新的资本协议,预计可能会对我国银行业的资本金提出更高的要求,如果不能达到这个国际性的要求,将必然影响到本国银行与外资银行的竞争能力。当前应当进行的立法工作主要应当为积极拓展国有银行的资本补充渠道、其中包括上市筹资等提供法律依据,同时为提高资产质量、限制盲目扩张、降低风险资产规模设定法律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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