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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银行法律体系的重构——法理学视角的思考(之三)

  二、对我国银行境外机构的管制立法之完善方面
  有关对我国银行境外机构的管制立法之完善应着眼于鼓励我国银行向海外拓展业务、参与海外市场竞争以及加强对它的有效监管。具体措施包括提升有关立法的法律效力层次,增强其法律权威;进一步完善有关监管原则与监管措施,特别是注意根据巴塞尔文件精神,运用《巴塞尔资本协议》原则提出的有效银行监管体系所必备的基本原则,对我国在境外的银行机构实施有效并表监管。  
  三、对外资银行监管法规的改进和完善
  对外资银行监管法规的修改和完善是目前银行立法的一个重点,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提高有关监管法规的效力层级,增强有关法规的权威性、稳定性和透明度。  
  (二)对外资银行监管的政策原则上,根据《服务贸易总协定》及其附属的《有关金融服务承诺的谅解协议》和国际通行做法,结合我国金融市场与外资银行的具体发展状况和进程,我国宜采取对等的国民待遇原则,并辅之最惠国待遇原则作为我国的外资银行监管的基本原则。这样一来就可以实现兼顾金融自由化和金融安全的双重政策目标。
  (三)监管主体方面,应在相关法律中进一步明确监管主体的职责与分工以及协调合作;明确中国金融监管机关在对外资金融机构的监管权,而且这种监管权应体现于外资银行市场准入、谨慎经营及市场退出的全过程;除此之外,还应明确监管机关的处罚权和处罚措施,对外资银行在日常活动中的违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制定和健全我国监管主体与外资银行母国之间信息交换与分享的有关规范,切实实行有效监管。
  (四)在以人民银行为监管主体的监管机制中,结合巴塞尔协议的规定调整和完善我国对外资银行的监管。
  四、提高监管机构及人员的监管水平
  提高监管机构及人员的监管水平方面,人民银行等金融监管部门要完善内部责任追究制度,制定监管人员守则和道德规范,严格规范监管行为;加强对监管人员的培训,不断地更新知识,更新观念,提高监管人员的业务素质;努力采用现代科技手段对金融机构实施监管,以提高监管水平,适应加入WTO的要求,有效地防止金融风险的发生。
  五、发挥国内银行同业公会等自律协会的作用
  进一步健全中国人民银行监管体系的同时,充分发挥国内银行机构同业公会和其他自律协会的作用。还应考虑组建外资银行的行业自律性监督体系,通过行业规章督促国内银行机构和外资银行强化自身经营道德、经营作风及经营行为的自我约束。行业自律是金融监管的重要辅助力量,充分利用行业自律组织的力量,广泛延伸监管触角,对金融市场进行间接监管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人民银行应主动帮助行业协会早日完成筹备工作,并通过适当授权,提高行业协会的权威性,以充分发挥行业自律组织的力量,金融监管部门可以集中力量做好银行业监管的关键工作。应在有关立法中督促国内银行机构和外资银行建立和实施自我约束和内部控制制度,以分担外部监管的繁重责任,调整和规范法律无法直接发挥作用的某些具体业务领域。自律协会的职能要来自法律的承认与授权,它是在法律许可与指导下的自我约束、自我管理。准许国内银行机构和外资银行建立同业公会、制定同业公会的职责等一系列制度皆应由法律来确认,尤其是同业公会所订立的自律规范和竞争规则以及发挥作用的范围和效力也应由法律来规定。因而,在本质上,自律制度仍属法律制度的范畴 。国内银行和外资银行自律机制与中央银行的外部监管机制相互支持,互为补充,将构成比较完备的国内银行和外资银行监管法律体系,在银行业进一步开放及入世所带来的冲击下,才能够更有力地保障我国银行业乃至整个金融体系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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