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作为指导的法律关系客体的行为
经济指导虽然不具有法律强制力,但它也是经济调控、干预主体的职责性行为,虽然相对人不遵从经济调控、干预主体的指导不会导致法律后果,但经济调控干预主体却有责任作出经济指导,如不履行指导义务或指导错误而导致相对人损失的,经济调控、干预主体还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必须定其发布有关证券重大交易信息,指导股民向理性方向投资等,作为指导法律关系客体的行为主要是经济调控干预主体的指导行为。
3.作为服务的法律关系客体的行为(主要是经济调控、干预主体的服务行为)
在服务法律关系中,为该法律关系客体的则是经济调控干预主体依法履行职责的服务活动或受益性活动如中央银行提供金融服务,办理对其他银行和金融机构及政府的存贷款业务、清算业务、发行货币业务,为政府经理国库,发布有关金融业务信息等。如税务机关在征税过程中,向纳税人宣传、解释税法,辅导纳税人依法纳税,向纳税人颁发税务登记、公布征收税款或免税款、停征税种信息等服务活动。
4.作为监督法律关系客体的行为
经济监督主体(实质上的调控、干预主体)基本上是通过对被监督对象的行为的审查来达到监督目的,因而监督法律关系客体主要是被监督对象的行为。在不同种类的监督法律关系中,作为客体的行为也各不相同。立法机关监督的是经济调控干预机关的授权立法行为及其是否依法行使经济调控干预行为。有权经济调控、干预机关监督的是经济调控、干预机关贯彻和执行法律的行为。司法机关监督的是具体经济调控、干预行为。
【注释】 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107。 梁慧星:《中国民法经济法诸问题》。中国法制出版社 第289页。 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 第233页。 李昌祺:《经济法——国家干预经济的基本法律形式》。四川人民出版社 第148页。 刘大洪、吕忠梅:《经济法的法学与法经济学分析》。中国检察出版社第103,104页。 《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第102页。 D•C约菲:《苏维埃民法中的法律关系》。转引自佟柔主编《中国民法学总则》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5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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