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被代理人所作声明必须是有关事实上的事项,而不是法律上的事项。 ,代理授权是私法自治,意思自由的体现,代理授权书的内容必须遵守法律的有关强制性规定,不得违背公序运俗,否则,代理人即使根据被代理人的声明有代理权。但由于和法律相抵触而使代理权无效。
(4)适用范围。表见代理在英美法上,只适用于本人被披露的情形,对于隐名代理。而表见代理则规定在总则当中上,而分则却未对其进行限制,是否表见代理也适用于隐名代理之中呢?笔者认为表现代理适用于隐名有其欠缺之处:其一,逻辑矛盾,在隐名代理中,由于被代理人未经公示,代理人以自己名义为之,很难确定第三人是以基于被代理人授权的表面授权之信赖。这样尽管在
合同法中规定了介入权与选择权。但都对其进行了限制,如第三人知道被代理人就不与之订合同时,这样就阻止了被代理人的介入权,这也许是对表见代理之限制。其二,导致社会关系复杂化,诉讼上繁琐化。
(二)第三人须为善意且无过失
所谓善意且无过失是指第三人不知无权代理人之的代理行为欠缺代理权,而且第三人的这种不能归咎于他人疏忽或懈怠, 在大陆法国家,民法理论对过失的划分极为细致,分为重大过失、轻过失、轻微过失,而通说采用轻过失标准。轻过失是指行为人欠缺具有一般知识、经验的人诚实处理事务对所应尽的注意。 这和英美法系中的合理人标准大致相同。有些学者主张善意与无过失并存,也有些学者只主张善意即可。 事实上,善意与无过失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从不同方面,侧重点不同加以规制,善意主要从主观上强调其内心状态:而过失标准则从其外部表现特征上及其客观事实上加以判断。因此,必须是善意相对人在无过失而依赖才适用表见代理,即善意的无过失,而非善意的无过失或善意的过失等确认标准。
轻过失标准是以一般知识,经验的人为准绳来衡量过失程度的,但是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人的认识能力而出现了多层次,不同行业的差别,在交易中,对于某些交易是由某层次、行业专业人员事完成的,这样轻过失的考核标准就不应是大众,而应理解为交易中的一般合理人之标准。因此,英美法系的合理人标准的弹性更大。
表见代理的首要价值目标在于维护交易安全和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但表见代理也不是对被代理人利益置之不顾,只向善意相对人一边倾倒。适用表见代理,第三人须证明自己无过失且为善意,方可主张表见代理。而被代理人则可举证证明第三人有过失或不符善意任一条件。则可否认表见代理之成立。由此可见,此要件还有平衡被代理人与第三人利益之功效。那种认为表见代理只对第三人利益单面保护,必须引入本人过失之要件来平衡被代理人与第三人利益之功效。那种认为表见代理只对第三人利益单面保护,必须引入本人过失之要件来平衡本人与第三人利益尚有疑问。
(三)不以本人过失为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