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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知识产权法的法典化

  (二)提高知识产权的立法层次
  我国知识产权法上至法律,下至规章,均有所涉及,但主要表现为行政法规、规章,甚至连规章都算不上的规定。这在商号、域名等营业标记领域尤其如此,显然降低了知识产权法的立法层次。由于行政部门的法律规范,要么从行政管理的角度规范,要么从权利保护的禁的角度规范,这使得许多知识产权在权利行使方面缺乏充分的依据,不利于知识产权的市场交易。提高知识产权的立法层次,不只是一个简单的立法形式问题,由于法律的效力较高,更有利于权利的保护。而且,法律制定的程序更加严格,各方面利益的斟酌更加客观理性,有助于提高立法的质量,限制行政权力的恣意,从而保障权利人的利益。
  (三)贯彻知识产权的私法理念
  “知识产权是私权”, 但多数知识产权的客体,如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商号、证明商标、域名等,在我国都是或主要是接受行政方面的法律、法规甚至规章等公法的规范,这与知识产权是私权的性质不相协调。由于行政法着眼于对知识产权的管理,因此,关于知识产权的使用许可、转让、权利协调、侵权责任等私法问题,就明显欠缺相应的法律规定。而且由于行政权力的过多介入,在某些方面、某种程度上妨碍了权利人私权行使的自由。《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规定,注册的域名可以变更或注销,但不许转让或者买卖。有人认为:“这是用准行政行为禁止当事人转让或买卖域名,只会增加相关当事人根据意愿交易域名的困难,助长用各种隐蔽方式转让或买卖域名的规避法律行为,不能起到真正保护当事人正当权利的作用。” 因此,法典化有助于规范私法问题,有利于贯彻私权理念,从而保障权利人的利益。
  三、知识产权法法典化的模式
  虽有学者提出知识产权法的法典化,但采用何种立法模式,却没有引起学者的注意。1992年《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系按著作权、工业产权等主题,将当时23个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单行立法汇编整理成统一的知识产权法典 。TRIPS协议同样如此,在吸收《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保护文学艺术伯尔尼公约》、《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录制者与广播组织公约》、《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等公约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关于未披露信息的保护、执法措施等规定。总体上,这种立法模式没有一个总则凌驾于专利权、版权、商标权等具体的知识产权法之上,只是将相关的法律松散的汇集在一起,法典化的意义更多的体现并停留于形式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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