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知识产权法的法典化与中国民法典
知识产权法与中国民法典的关系,在学界向来存在争议。有主张把知识产权法纳入民法典的,如徐国栋先生主持的民法典草案,将知识产权法纳入了其民法典的财产关系法之中; 有主张知识产权法在民法典之外单列的,如梁慧星先生认为,
著作权法、
专利法、
商标法等知识产权法仍应保留现在的民事特别法模式。 我认为,首先,必须承认知识产权法是民法之一部,前已论及,兹不赘述;其次,知识产权法不应纳入民法典之中,而应在民法典之外单独制定一部知识产权法典,但其作为民法之一部的性质并不因此动摇。至于在民法典之外保留知识产权的单行法,此为目前现实,但法典化乃知识产权的立法趋势,前已论及,也不赘述。这里仅讨论知识产权法目前不应纳入民法典中的理由:
(一)知识产权法的内容业已自成一体,涉及传统民法的全部内涵,有与传统民法并驾齐驱的趋势。
知识产权法在内容上不仅包括人身权,如著作权上的精神权利(或称人身权利)、发明权、科学发现权等,而且包括财产权,如著作权上的经济权利(或称财产权利)、专利权、商标权等;就知识产权法涵盖的财产权而言,不仅包括财产权中的支配权,表现为商标权的取得、专利权的实施等内容,而且包括财产权中的请求权,表现为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专利权转让合同等方式。而观察传统民法,人身权主要由民法总则规范(亲属法上的身份权由亲属法规范),财产权中的支配权主要由民法物权规范,财产权中的请求权主要由民法债权(主要是
合同法)规范。可见,知识产权法的内容从人身权到财产权,从支配权到请求权,几乎涉及传统民法的全部内涵,因此,知识产权法至少在内容上,已自成体系,有与传统民法并驾齐驱的趋势。之所以如此,原因在于知识产权法的诞生相较于传统民法,是晚近的事情。当知识产权法初具规模之时,民法典的体系业已建构成形,又由于当时知识产权法的理论和实践并不充分,所以未能纳入到传统民法体系内予以规范,而是长期游曳在传统民法的边缘之外独立发展,因此有关知识产权的人身权、财产权(无论其支配权还是其请求权),一概在知识产权法的框架中进行规范,历经数百年,知识产权法在理论和实践中就逐渐形成了充分的自治性,以至于与传统民法在规范的整体上有相近之处,既非民法之一部的物权法所能比拟,也非民法之一部的债权法所能参照。如果将知识产权法纳入民法典,势必要照顾传统民法典的体系安排,将知识产权法的人身权、财产权规范,以及财产权中的支配权、请求权规范分割在民法典中不同的位置。如果继续在民法典中保持知识产权法数百年来形成的规范模式,将其人身权、财产权规范,以及财产权中的支配权、请求权规范集合在一起,则又将有损于民法典整个体系的逻辑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