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收益——风险这一核心内容进一步细化,可将制度设计归结为以下几个方面:(1)监管的理念革新和制度重建(2)企业内部相关利害关系主体自律管理(3)新兴行业的开发和新兴市场主体的介入。讨论发展当前企业债券市场的制度上的障碍也就从这三方面展开。
(二)我国企业债券市场发展制度上的障碍
我国从世界上主要两种监管体制中选择了以行政监管为主,自律管理为辅的模式。这种监管体制的选择,符合我国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现实。《
证券法》已经将企业债券纳入
证券法调整的范围,并且计划管理要转向市场选择,在《
证券法》出台已三载有余,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已成定局,故而资本市场的开放也只是时间问题。我国企业债券市场制度的改革势在必行。
在政府监管方面,从监管主体上来看,《
证券法》在第
7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全国证券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这表明立法机关已经充分认识到:行政审批要转向专业监管。然而,98年《
证券法》与计划经济色彩浓厚的93年《
企业债券管理条例》以及98年《
企业债券发行与转让管理办法》以及《
公司法》中某些规定存在不小冲突。
(1) 关于企业发行债券的审批权的规定:《
企业债券发行与转让管理办法》第
8条规定:“企业发行债券,由中国人民银行在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家计委会同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务院证券委员会下达的企业债券发行计划内批。中央企业发行企业债券,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家计委审批;地方企业发行企业债券,由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会同同级计委审批。未经批准不得发行债券,也不得变相发行债券。” 上述规定表明:企业发行债券不是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即现在的中国证监会)一家管理,而是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证监会、国家计委四家共管。
(2) 关于企业发行债券的额度的规定:《
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第
10条规定:“国家计划委员会会同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拟订全国企业债券发行的年度规模和规模内的各项指标,报国务院批准后,下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执行。未经国务院同意,任何地方、部门不得擅自突破企业债券发行的年度规模,并不得擅自调整年度规模内的各项指标。”第11条规定:“企业发行企业债券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审批;未经批准的,不得擅自发行和变相发行企业债券。中央企业发行企业债券,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家计划委员会审批;地方企业发行企业债券,由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会同同级计划主管部门审批。” 目前我国企业债券按照行政隶书关系分为中央企业债券和地方企业债券。发行人首先要向国家计委申请,地方企业通过所在省、市计委向国家计委申请债券发行额度,获得额度后才能申请发行债券。一方面是多头管理,一方面是严格控制每年分配一次的额度,发行人的精力主要集中在争取额度上。审批时间短则一年,长则两三年,与企业商业活动的瞬时性不辅。
(3) 关于企业发行债券的利率的规定:《
公司法》161条规定:“发行公司债券,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五)债券的利率不得超过国务院限定的利率水平;”93年0《
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第
18条规定:“企业债券的利率不得高于银行相同期限居民储蓄定期存款利率的40%。”00年对该条例做了修改,希望使企业债券更加规范,但仍规定利率“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对企业的同期贷款利率。”可见,企业债券的利率大小实际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而不是由企业自身决定。利率管制的最初动因是为防止发行人忽视风险、高息筹资,但随着市场变化,目前企业债券同银行存款、国债发行利率已经没有任何优势可言,即不能反映市场资金成本也不能体现债券的引用等级,削弱了对投资者的吸引力。(见下表)
五年期企业债券税后利率与银行税后利率比较:[7]
存款期限
利率
税后利率
企业债券税后最高利率
利率差额
一年
1.98%
1.584%
2.218%
0.6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