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建筑留置的社会经济价值基本上是负面的
建筑留置的社会经济价值,是考虑留置较之于不留置所引起的社会财富的增长,而不管这种财富在承发包双方之间的分配。建筑产品属特定物,一般而言,对发包方有其特定的用途及目的。留置而不能折价、拍卖的,于发包方有害而于承包方无益,考虑到发包方拖欠工程款大多系资金不足,这会反过来影响承包方的利益;留置而能折价、拍卖的,又很可能减损建筑物特定的用途。当然,这种道理,对于属房地产开发的建筑工程,应是例外。
《
合同法》第
二百八十六条说的是按“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而未言及不能折价、拍卖。事实上,与工程性质无关而不能、不宜折价、拍卖的建筑物是存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
二十四条第二款及《
合同法》第
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都规定:
“(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人)完成的建筑(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人)。”(括号内指《
合同法》与《
建筑法》不同的措词。)
“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从专业的角度看,理当理解为单位工程,因为划分单位工程的标准就是看是否具备独立的施工条件。但是,这并不排除一个施工单位在总分包中承包分部工程的可能。《
建筑法》第
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条件的分包单位……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这即是说,除主体结构之外的分部工程是可以分包的。而分部工程无论属何种性质,是不能(而不是不宜)折价、拍卖的。
《
担保法》第
八十五条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