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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程序正义

  其次,关于参加过程的保障,使当事人能富有影响地参加到诉讼程序中来,能够通过自己的参与行为影响甚至决定有关自己的裁决的形成。一方面要给予双方当事人充足的时间和空间提出有利于自己的主张和证据以及反驳对方提出的主张和证据,在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论的基础上,要求法院作出的最终裁决必须限定在当事人提出的主张和证据范围内,即必须根据当事人的辩论结果作出。另一方面当事人在辩论过程中可以就有关事实的认定和法律适用发表意见,法院应对此给予必要的说明,对正确合理的意见予以采纳并在裁决中有所反映。
  最后,关于参加结果的展示。应当在裁决的书面形式中对当事人的主张和举证作出必要的回答和说明,并对判决依据的理由作出充分的展示。
  四、民事诉讼程序正义的功能
  从哲学的角度看,功能是事物作用于他事物的能力,即系统作用于环境的能力。程序正义的功能就是从客观的角度来看正当的程序所具有的能力或在审判过程中正当程序能起到的作用和产生的效果。
  谷口安平教授首先指出程序正义的观念即使不是赋予审判正当性的唯一依据,也应被认为是其重要根据之一。在正当程序得到实施的前提下,程序过程本身确实能够发挥给结果以正当性的重要作用。接着谷口安平教授从当事人和社会整体两个层面上分析了这样的作用包含着相互联系的两个方面,也即程序正义在两个层面上的功能。
  第一个方面是使由于程序进行蒙受了不利结果的当事人不得不接受该结果的作用。通过保障利害关系人的参加,使其能有充分的机会陈述主张,提出证据,对当事人的处分权给予充分尊重,以及保证程序的公平性等,这些都使由于程序进行蒙受了不利结果的当事人对该结果只能接受,“这种效果不是来自于判决内容的‘正确’或‘没有错误’等实体性的理由,而是从程序过程本身的公正性合理性产生出来的。”7
  第二个方面是对社会整体产生的正当化效果。民事纠纷案件提起的自发性决定了信任对民事审判制度的重要意义。如果没有信任或信任程度不够,人们就会转而求诸其他机关解决甚至私力救济,从而使审判机关的功能不能充分发挥。而人们判断审判结果的正当性一般只能从制度上正当程序是否得到了保障来看。前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杰克逊认为“程序的公正,合理是自由的内在本质”;“如果有可能的话,人们宁愿选择通过公正的程序实施一项暴戾的实体法,也不愿意选择通过不公正的程序事实一项较为宽容的实体法。”8这充分说明了公正在程序中的意义要大于仅仅给出正义的表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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