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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经济法中之管理主体

二、经济法在其中的作用
  因此,市场失灵并不能成为政府干预经济的充足理由,因为政府也是可能失灵的,谁也不能保证政府与市场的结合会形成优势互补而不是缺陷叠加。在我看来,经济法的作用就在于此,它就是极力想通过一种制度安排使政府进入市场后二者可以优势互补而不是缺陷叠加。
  一方面,经济法是一部“确权”法,它授予国家的相关部门积极管理经济的权力(也是一种义务),纠正市场的缺陷。如果政府在应该有所为的时候懈怠,应当承担责任。
另一方面,经济法也是一部“限权”法,它在赋予经济管理部门权力的时候,也给它们确立了明确的界限、行使的程序等。如果政府超出此权力范围、滥用了自己的权力,也应当承担责任。
  可以说,我国目前市场的混乱与冲突既是政府干预过剩,又是政府干预不足的结果。
(二)经济管理主体
一、 主体资格的取得
  经济法主体,从一般的意义上来说,是指经济法上享有经济权利、承担经济义务的组织或个人。通说将经济法上的主体区分为两大部分:管理主体与市场主体,或称调制主体与受调制主体。前者就是我们所要讨论的政府以及经济管理职能部门。
  经济法中的调制主体以相关的法律部门的规定为基本依托,尤其是组织法 。同时,既然这些组织同时又是经济法的主体,就必然与其他的政府行政部门有不同之处,需要经济法作出专门的规定。
  经济法中的经济管理主体按照其职权的来源,可以分为两大类,第一种主体直接依据相关的经济法律法规而成立,在其成立之初就获得了国民经济的管理权,即它享有的是一种固有的权力;例如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委员会,它直接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委员会条例而成立 ,从成立之时就具有了一定的经济职权。另一种主体是依据别的法律例如组织法而成立,在其已合法成立之后,由于经济管理的需要而由特别的经济法律法规等赋予其一定的管理权。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六条 赋予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对中外合资企业的审批权。
  与调制受体的经济法主体资格获得方式不同,调制受体的资格获得通常在民法或商事法中就已有了统一明确的规定,经济管理主体的资格获得与职权一般都要由特别法加以规定。因为这些主体都各自具有专门的职能、任务和宗旨,很难将它们共性化而集中的规定在一部法律之中。
  由于经济管理任务的复杂与多样性,经济管理主体也是千差万别。以中央一级的经济管理部门为例 ,在国务院之下,
  宏观调控的主体有: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各行业的专门管理部门如水利部、铁道部等——以上属国务院组成部委;
  国务院直属机构中的税务总局、统计局;
  国务院办事机构中的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
  进行市场规制的主体主要有:
  国务院组成部委中的审计署;
  国务院直属机构中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证监会、保监会,它们属于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
二、职权
  对已经取得经济法主体资格的政府以及经济管理部门,法律必然会赋予它一定的职权。之所以将它们的权力定位于此而不称之为权利(当然,溯本逐源,权力还是来源于权利,但是当我们讨论时,并没有必要一定要从本源加以论述),是因为我认为用统一的权利义务的提法来概括经济关系中的两类不同的主体并不可取。而且,我国法律实践也是认可这种区分的。在《立法法》中第六条规定,“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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