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参与的经济行为可以区分为国家直接投资经营行为、宏观调控行为、市场规制行为。
国家直接投资经营行为是指国家以所有者身份进行投资经营;这种行为本文认为不应由经济法调整,因为在这种经济关系中,一方面政府实质上只是普通的法人,其目的主要是营利即国有资产增值 ,它不得利用其行政权对其他市场主体施加影响,以保证市场主体的平等地位和合法权益,保障市场经济的公平竞争秩序;另一方面政府为达到所有者所追求的资产受益的目的,也必须尊重市场经济规律,运用经济方法而不是行政方法管理国有资产,象普通的市场主体一样,依循民商法的模式行使其所有权。
宏观调控行为主要指政府制定计划预算、财政税收、产业政策。要求政府综合运用经济政策及计划手段,甚至直接参与某些经济活动,并配合以必要的行政管理,保证国民经济的总量平衡和结构优化,保障国民经济的持续、稳定、协调发展。如运用财政政策和货币政策调节经济运行,运用产业政策促进产业结构、组织的调整与优化,运用区域政策协调、促进各地区的经济发展,编制和实施政府的经济发展计划。
政府管制行为则主要有市场进入管制行为、价格管制以及保护相关特定利益主体(消费者、劳动者)的管制(例如产品安全管制和信息管制)、控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控制企业合并、控制垄断协议、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总之,其行为目的是要创造一个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三、政府经济行为与行政行为
政府的经济行为与行政行为的关系直接涉及到对经济法的定位问题。
没有一个国家会放弃对经济的管理,因而也必须提供一个法律框架来规范与评价此种行为。因此,与经济管理有关的法律通常都是国家法律制度的组成部分,但至于经济法是否已经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的问题,则另当别论。在美国,经济法被成为经济行政法,被看作一般行政法的核心,在德国、瑞士、澳大利亚,虽然也称经济行政法,但它已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政府干预经济的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行为,首先取决于对行政行为的界定。如果按照最广意义上的行政行为的理解——所有行政机关实施的行为——那么政府干预管理经济无疑也是包含在行政行为以内的。因为经济法也是围绕政府这一特殊主体,规范政府行为的立法。其实,从经济法的产生来看,它就是起源于行政命令行为,因此,不管经济法学者如何强调经济行为与行政行为的区别,它们从一开始就有着千丝万屡的联系,准确的说,政府的经济行为是内生于行政行为的,只是后来由于经济的发展,使这种行政行为有了更多的不同于传统行政行为的特点与调整手段等,才从行政行为中分离出来,从而使行政机关的行为区分为了政府的经济行为与单纯的行政行为 。政府的经济行为以一定范围内运用政府权力干预经济运行为行为手段,因而与行政行为也有着密切的联系。
我们可以再比较一下经济法中的政府享有的国民经济管理权和传统的行政权的区别。传统的行政权是一种消极的限制权,它是在市场主体的行为严重侵害社会或他人的利益以至造成后果后才发挥作用,并且仅将其行使的范围限制在恢复原有秩序的范围之内,行政主体不得干预市场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更不得直接参与到他们的关系中去。但是,由于市场机制对社会经济的自发调节作用遭到破坏,各种社会矛盾尖锐化,各个国家不得不修正放任市场主体自由竞争的经济浪漫主义,在尊重当事人自治原则的同时,兼而采取国家干预原则。在此种情况下,传统的行政权不得不发生变化,从中分离出我们现在所讨论的政府所享有的经济管理权。因此,传统行政权的变化是国家职能变化和扩展的结果,正是这些变化引起了新的权力的确立(本质上,按照三权学说,它也只能是行政权)。所以,传统行政权的变化既是国家经济管理权产生的基础,又是国家经济管理权产生的结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