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对政府经济行为的规制
政府的政策制定者与执行者,是同斯密所说的“经济人”一样的有理性的自私自利的人,他们在本质上是一样的。市场上的经济人承担自己的全部责任,而公共部门是集体决策,责任不明,以致公共部门的决策与实施都有可能体现个人利益压倒公共利益,即体现狭隘的特殊集团利益。因此,对政府的经济行为进行规制并对受到不公正待遇的个体提供救济,是经济法研究的应有内容。
研究经济程序与司法救济是经济法理论自足性的一个重要体现。现代法尤其是经济法产生之后,原有的实体法和程序法泾渭分明的研究方法受到了挑战。经济程序和经济司法运作的研究并不能视作诉讼法学界的当然任务,将经济程序及经济责任放入经济法正是经济法作为新兴法律部门具有现代性的突出表现。
一、 经济程序问题
程序的概念,汉语中并无非常确切而严格的定义。一般认为,它是行为的一个侧面,与行为紧密联系在一起,指行为从起始到终结的长短不等的过程,其构成不外是行为的方式和行为的步骤。从法律学的角度来看,所谓程序一般指按照一定的顺序、方式和手续来作出决定的相互关系。其普遍形态是按照某种标准和条件整理争论点、公平地听取各方意见,在使当事人理解和认可的情况下作出决定。在政府干预经济的过程中,严守程序是一个最基本的要求。
经济法有自足性的特征:实体法与程序法往往规定在同一部法律中,再加之我国传统“重实体、轻程序”的影响,经济法中程序规范尤显简略与不足,为政府主管部门恣意裁量、滥用权力打开了方便之门。现行法律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对政府部门处罚行为作出了较完备的程序限制外,其他对许多相对方权益影响甚大的政府行为都无程序可依。
二、政府是否承担责任
1、
对于政府的经济决策与立法,按照1990年10月1日实施的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2款规定,对于因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政府的经济决策与立法行为,被排除在了司法审查之外。因此对这一部分政府行为的监督主要依赖于权力机关监督和行政机关的自身监督两种方式。
按照我国现有的规定(主要是从
宪法、组织法的规定来看),对这一类行为有如下的监督形式:首先,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
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其次,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再次,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委以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决定、规章;最后,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
其实,政府的决策权的使用行为比其具体的执行权的行使行为对相对人造成的损害可能还要大,影响还要广,理应对这一行为加以更严格的监督(在我国,每年由于决策失误而导致的损失在几十亿甚至上百亿元)。在涉及公民、法人利害关系的时候,将权力下放,由利益相关者发动法律争议,永远比政府依职权查处来得及时、公平、有效。
有学者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53条第2款规定认为人民法院对于较低层次的抽象行政行为拥有间接审查的权力 ,且修订后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赋予相对方对一定层级的规范性文件(规章除外)附带申请复议的权利,但若调制主体的经济决定以规章的形式发布,调制受体又如何得到有权机关的监督和救济?且法院或复议机关只有在抽象行政行为与上层级的规范性文件明显抵触的条件下才能决定不予适用,但我国行政机关作出的抽象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上层级规范性文件为依据的情况大量存在,那么相对方有如何对抽象行政行为寻求司法救济或行政复议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