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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经济法中之管理主体

  对抽象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在我国法律上并非没有依据。《国家赔偿法》第2条则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而“违法行使职权”既可以理解为违法行使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也可以为违法行使职权作出的抽象行政行为,只是在诉讼程序上无法可依,这正是我们下面要讨论的问题。
2、
  对政府具体的经济执法行为,有两种救济方式:提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为例,第八十八条规定: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是行政复议机关以第三人的身份主持解决因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相对人与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纠纷的行为。为了保证行政复议的客观公正,行政复议在程序设定上借鉴了一定的司法规则,因此,行政复议的程序又称行政司法程序或准司法程序。但是行政复议的制度毕竟是行政机关内部的层级监督制度,它与司法机关的行政审判活动有本质的区别,难保公正。故法律同时赋予受到政府经济管理行为影响的相对一方司法救济的机会。
但是,司法在这一领域的作用由于种种原因,一直受到压制。它只有求助于强大的行政机关去解决。法院总是在不断地复述自己作为行政权附庸的地位,不独立的司法权自然是无能的,当其面对行政压力时其无能尤其突出。
3、
  但是,利用传统的行政诉讼保护受政府经济管理行为影响的相对人,在诉讼法上遇到了不可逾越的鸿沟。
  经济法的“社会本位”精神决定了经济法所保护的利益是社会整体利益,与各个社会个体都有关系 ,但由于这种利益并没有具体落实到某个或者某几个社会个体身上,所以不存在行政诉讼法上的“直接利益关系人”,按照现行的诉讼法律 ,就不能提起行政诉讼。
是否有必要为经济法设计一套独立的诉讼模式呢?我们可以看看美国的司法实践。在美国,传统的诉讼法规定的只是一般性规则,而象反垄断诉讼、环境诉讼等特殊诉讼所依据的程序是在各实体法中进行特别规定,有很强的可诉性,因此各种诉讼均有法可循。可见,对经济权的救济,并不一定要创设出一种新的诉讼制度,完全可以在现有的诉讼体制之下进行。因此,在我们目前的法律体系下,在为经济法独立设计诉讼似乎还不是很现实的情况下,可以对现有的诉讼模式进行修改,增加新的特殊的诉讼程序与制度。例如,扩大原告资格,实行举证责任的倒置等。至于这些新的程序或修改后的诉讼模式是冠以行政诉讼之名还是冠以经济诉讼之名,在我看来似乎是无所谓的。
  现在,有一些地方性的规章对此问题有所突破。《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第八条规定:“政府采购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组织与个人有权对政府采购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这样的一个规定,扩展了行政诉讼中的原告资格,可以说是一个很大的创举。不过这毕竟只是一个地方性的规定,效力如何有待进一步的商榷。但是,“原告资格扩展”可以说是诉讼法上的一个发展趋势,我认为它可以成为经济诉讼发展的一个契机。美国在它们的经济法特殊程序中就有原告资格扩展的规定,例如美国的《克莱顿法》第15条规定:“对违反反托拉斯法造成的威胁性损失或损害,任何人、商号、公司、联合会都可向对当事人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和获得禁止性救济。”并不需要具有利害关系。按照日本、台湾学者的观点,“现代型纷争所生之危害,有时具继续性、扩散性或隐微性,其受害人常不知受有损害,或无力独自诉请排除侵害,致社会大众之权益持续受损害而无从制止,殊有扩大公益社团或财团之功能,使其得用法人名义,对侵害多数人利益之行为人,提起诉讼。”这种诉讼也颇具公益诉讼的意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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