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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经济法中之管理主体

三、政府承担什么样的责任
  在经济法律法规中,屡次出现经济责任的字样。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十四条:“合营企业如发生严重亏损、一方不履行合同和章程规定的义务、不可抗力等,经合营各方协商同意,报请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可终止合同。如果因违反合同而造成损失的,应由违反合同的一方承担经济责任。”
按照王保树老师的观点,经济责任实质上是指含有经济利益或者财产内容的各种法律责任的总称,本身并不构成一种独立的法律责任。我并不很赞成这样的一种说法。权力、义务、责任本来就是三位一体的概念,违反任何一部法律都会产生某种法律规定的后果即责任。经济法也如此,违反经济法应当承担经济责任,在法理上是不容质疑的。独立的经济责任是存在的,问题仅仅在于,这里所谈的“经济责任”的具体形式究竟是什么,是传统的责任形式的重新整合还是经济法自己独特的责任形式。王老师的观点混淆了经济责任与具体的经济责任形式的区别。经济责任无疑是存在的,凡是违反经济法的行为必然会受到法律的制裁,只是这样的一种处罚是单纯借鉴传统法律部门的责任形式还是应该创设出经济法自己独立的责任形式。
  传统法律体系将具体的责任形式分为三种: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形式。目前在经济法律法规中规定的责任形式,并没有对传统的理论有很大的突破。仍然以税法为例,在税收征管法中,对税务机关以及工作人员规定的责任形式有:责令限期改正、降级或者撤职等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可以看出,在税收证管法中对管理部门规定的责任形式,仍然是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
  在法的调整方式尤其是承担责任的具体方式上出现综合化混同的趋势,已经为众多法学家们所注意。彼此区别明显的部门法间出现了调整方法的基本精神甚至调整方法本身的“借用”,如民法责任形式中惩罚性罚款的出现。是否应该把这种具有新的特点的责任形式当作独立的经济责任形式的证据?理论上和实践上是否有必要对这一责任形式的基本结构系统化并将之独立划分出来?这需要我们继续关注经济法责任理论的实践与理论的发展,现在做出一个结论似乎还为时过早。
(五)小结
  经济法的本质与核心就是国家通过法律手段对国民经济活动的宏观调控、组织与管理来促进经济的发展,而这些宏观调控活动以及全部的国民经济管理活动,正是通过各类的国家管理机关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经济的指导性安排,依法行使各类政府机构的经济职权,履行经济职责,通过各类的经济执法活动来进行的。所以,国家经济管理机关在整个国民经济活动中有十分重要的地位。
  市场手段与政府手段对经济的作用,二者都不可偏废,而协调二者的关系正是经济法的应有之意。经济法对国家干预经济权力运行程序的规范,对政府行政权的专权、擅权、越权和缺权的规范,有助于形成市场主体与规制主体之间的良性互动关系,从而保障国家干预经济权力的有效实施和遵从,建立起调控主体与受控主体之间的合作博弈。经济法对政府经济权力进行限制,并不意味着让政府成为一个“无为”的政府,而是关注将政府经济权力纳入合理与科学的轨道,并保障政府经济权力的充分行使。

一点说明:
  在我们的讨论中,经济法似乎从来就没有摆脱行政法的影响,无论是经济法主体的资格、权力的取得与行使、责任的承担,都不得不以行政法律规范为基本依托以完成自己独特的经济使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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