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税务法庭的建制
(一)税务法庭在性质上属于法院的专业法庭
在各国设立的税务法庭或税务法院中,有的属于司法系统,如美国、加拿大,有的属于行政系统,隶属于财政部,如丹麦和韩国。在我国学者的相关论述中,有的把税务法庭作为行政系统的一部分,有的把税务法庭作为司法系统的一部分。
为了能真正实现本文所论述的设立税务法庭的目的和宗旨,就必须把税务法庭作为司法系统的一部分,即使是今后所要设立的税务法院也必须是司法系统的一部分。在我国司法机关还经常受到行政机关的干涉而难以做到真正独立的现实情况下,如果把税务法庭隶属于行政系统,那么就更难以实现税务法庭的独立,当然也就能难以实现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的目的,难以实现依法治税的目标。
(二)税务法庭在法院系统内的设置
税务法庭作为法院的一个专业法庭,是与民事审判庭、刑事审判庭和行政审判庭相并列的一个审判庭。从我国其他审判庭设立的经验以及我国司法系统的现实运作模式来看,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都应该设立相应的税务审判庭。
(三)税务法官的产生
税务法官产生的方式主要有以下两种:一是由法院中对审理税务案件比较有经验的法官组成税务法庭的法官;二是通过司法考试从社会中挑选合格的税务法官,参加税法司法考试的人员可以是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可以是高等院校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毕业生,也可以是大学和科研机构中从事教学和科研的学者。
四、税务法庭的受案范围与组织形式
(一)税务法庭的受案范围
在设立初期,税务法庭可以主要受理有关税务方面的民事和行政案件,在取得一定实践经验以后,可以考虑把税务方面的刑事案件也由税务法庭受理,最终实现把所有关于税务方面的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均由税务法庭统一受理的目标。
具体而言,税务方面的民事纠纷主要有纳税人和税务代理人之间的纠纷、纳税人与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税法规定的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在纳税担保过程中发生的民事纠纷、税务机关在实现代位权和撤销权的过程中所发生的纠纷等。税务方面的行政纠纷主要是税务机关在执行税务具体行政行为的过程中与纳税人所发生的纠纷,其受案范围与目前税务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一致的。
(二)税务法庭的组织形式
在税务法庭的组织形式上,国外的先进经验可供借鉴,如加拿大的审理程序分为两种,即非正常程序和正常程序。非正常程序一般是处理争议标的在12,000加元以下的案件,它的特点是解决争议的时间较短,举证、出庭代表方面没有严格的要求。但如果选择了非正常程序,就失去了向联邦上诉法院进一步上诉的权利,至多只能向本庭提出司法复议。正常程序一般是处理争议标的较大的案件,税务法庭需召开多次听证会,进行法庭调查,同时确定开庭时间。美国税务法院有小额诉讼,我国台湾地区也有十分完备的简易程序和小额程序,前者主要受理50万元(新台币)以下的案件;后者主要受理10万元的案件。对这两类案件,法院晚上、休息日均开庭,老百姓可随时将争议付诸法律。法官对此两类案件一般不做证据调查,状纸亦表格化,当事人无需理由,只要在表格上打勾即可。这两类程序解决了大量的小额纠纷,使老百姓逐渐培养起良好的法律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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