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一推荐的解释与那些涉及职权范围问题的其他WTO/GATT案例也是一致的。在其中的一个WTO案例中,当一项措施在专家组申请中根本没有被提及时,该措施被裁定为超出了专家组的职权范围。…类似地,基于专家组申请中没有提及的GATT或其他适用协定的规定的权利要求,也被裁定为超出了有关专家组的职权范围。”
(2)适用产品的指明
就措施所适用的产品的指明而言,上诉机构在EC-Computer Equipment (DS62/DS67/DS68) 一案中指出,“我们注意到DSU第6.2条没有明确要求指明‘具体争议措施’所适用的产品。然而,就特定的WTO义务而言,为了确认‘争议的具体措施’,确认争议措施所适用的产品也是必要的”。〖8〗同时,在Canada-Civilian Aircraft (DS70) 一案中专家组也指出,“如果一项措施的范围在设立申请中是通过援引了广泛的产品或行业族群(a broad product or industry grouping)所确认的,我们不认为这一单纯事实就必然使得设立申请与DSU第6.2条不一致”。该专家组是基于如下裁定而得出该结论的:〖9〗
“…我们认为上诉机构…有着类似的观点,它分享了美国的关注:‘如果欧共体关于产品界定的具体性的主张被接受,那么在专家组程序的早期阶段就每个事项,势必都将会有冗长乏味的程序争斗(long, drawn-out procedural battles)。当事方将会争辩每个产品的定义,而每个案件中被告方都将寻求排除那些申诉方通过归类(by grouping)可能已经确认,但却没能‘充分’详细地(in ’sufficient’ detail)指出的所有产品。’
尽管上诉机构的评论是在申诉方的设立申请中对广泛的产品群的援引的背景下作出的,当设立申请指向一个诸如‘民用飞机行业’的广泛的行业部门时,我们看不出有任何基础不去采纳一个类似的途径。我们认为,申诉方应有权指控该措施,只要该措施影响了有关行业的整体,而不是必须指出该行业的具体部门(the individual components),而且也不会因此抵触了DSU第6.2条的规定。”
(3)小结
就“争议的具体措施的确认”而言,只要第6.2条被解释为要求,任何遭指控的“措施”应在专家组申请中被具体指明,或是辅助于或紧密联系于 “被具体指明的措施”或是其“执行措施”(这一点将在系列论文之七中被证明),第6.2条的目标和目的(即确保专家组职权范围的清晰以及向被告及潜在的第三方告知申诉方的权利要求的范围)就能够得到满足。而对于该争议措施所适用的产品或行业的指明而言,为了确认争议的具体措施,该指明也是必要的,尽管DSU第6.2条并没有明确如此要求;然而,为了避免冗长乏味的程序争斗以及被诉方对争议措施的不适当排除,通过援引广泛的产品或某一行业整体来确认措施的范围这一单纯事实,并不必然使得设立申请与DSU第6.2条不一致。只要申诉方通过归类可能已经确认争议措施的范围,或是该措施影响了有关行业的整体,该设立申请就应被视为达到了DSU第6.2条的要求。
总之,专家组设立申请中的权利要求是否充分准确以“确认争议的具体措施”,依赖于这些权利要求是否满足了DSU第6.2条的目的,即被告方或潜在的第三方是否获得了有关案件的范围的充分通知。我们接着将讨论DSU第6.2条中的第(4)项要求,即“提供一份足以明确陈述问题的申诉之法律基础的简明概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