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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SU系列论文之五:专家组设立申请的充分性

 “…首先,该问题应在个案基础上处理。其次,专家组必须非常仔细地审查专家组设立的申请,以确保该申请既符合DSU第6.2条的字面含义也符合其精神含义。第三,专家组应该考虑争议的特定规定的性质,即当所列举的条款确立的不是单一的、清楚的义务而是多重义务时,条约条款的简单列举可能不能满足第6.2条的标准。第四,专家组应考虑根据专家组程序的实际进程,被诉方为自己辩护的能力,是否因为专家组申请简单列举了声称已经遭到违反的规定的事实,而受到了损害。这似乎表明,即使专家组申请表面上并不充分,如果没能确立损害(prejudice)的存在,那么没能达到DSU第6.2条的要求的主张也不会成功。”
  简言之,第6.2条仅要求在专家组设立申请中提供一份“申诉之法律基础的简明概要”;但是无论如何,该概要必须是一个“足以清楚陈述问题的”概要。尽管如此,如果被诉方宣称该概要对声称遭到违反的条款的单纯列举没能达到第6.2条的要求,那么被诉方必须证明,该单纯列举损害了其在专家组程序的进程中为自己辩护的能力。否则其主张将不能成功,尽管专家组申请可能表面上并不充分。
四、概要与结论
  综观全文,如同Bananas III一案的专家组所裁定的,第6.2条所要求的专家组设立申请之具体性要求的目标和目的是,确保DSU第7条所规定的主要由专家组申请所决定的专家组职权范围的清晰,以及向被诉方及潜在的第三方告知申诉方的权利要求(即申诉方所指控的“措施”及其援引的WTO规定)的范围。而对于该具体性或充分性的确定,如同Thailand-Iron and H-Beams (DS122)一案专家组所概括的:“在审查DSU第6.2条下的专家组申请的充分性时,我们首先根据争议的法律规定的性质以及任何附随情况,考虑专家组申请本身的原文。其次,我们考虑根据专家组程序的进程,被诉方为自己辩护的能力,是否由于任何声称的专家组申请原文中具体性的缺乏而受到了损害。…”〖14〗这一两阶段标准(two-stage test)也被上诉机构所确认。而上诉机构同时也指出,“…在评估损害的权利要求(claims of prejudice)时的根本问题是,被诉方是否被告知了申诉方所提出的权利要求,以足以允许其为自己辩护…”〖15〗
  更为重要的是,设立申请是否达到了DSU第6.2条的标准,必须根据每一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个案审查。尽管在一些案件中申诉可能被认为如此模糊与广泛,以至于被诉方没能获得有关该指控的实际性质的充分告知;而在另一些案件中,考虑到具体情况,则不能必然断定一个类似模糊的申诉也没能提供此类充分通知。尽管如此,在Thailand-Iron and H-Beams (DS122)一案中,上诉机构还是指出:“考虑到专家组设立申请的重要性,我们鼓励申诉方准确的确认申诉的法律基础[以及争议的具体措施]。我们也注意到DSU中没有任何规定,阻止被诉方就专家组申请中所提出的权利要求,从申诉方获得进一步的澄清,即使在提交第一份书面提呈之前。在这点上,我们指向DSU第3.10条,该条指令如果发生了一项争端,WTO成员应‘以努力解决争端的善意’参与争端解决程序。如我们先前所指出的,‘WTO争端解决的程序规则,仅仅是被用来促进贸易争端的公平、迅速以及有效解决,而不是促进立法技术(litigation techniques)的发展的’。”〖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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