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经过法官许可,也可以询问与未成年人作证能力有关的问题。
第八条 裁决。如果法官认为审查的结果表明未成年人具有基本的观察﹑理解﹑记忆﹑陈述能力,能够区分事实和谎言,并且这种能力可以为外人所知的,法官应当裁定未成年人具有作证能力,可以出庭作证;否则,裁定其不具有相应作证能力,不能出庭作证。
第九条 提供书面证言。法官如果认为未成年证人虽然具有作证能力,但是不适合出庭作证的,可以同意提交未成年证人的书面证言或录音录像资料。
第十条 保密。参加审查的人员应当为未成年人的审查行为保密。
第十一条 限制报道。未经法院的许可,对于未成年人的审查行为应当禁止报道。经过法院许可,对于未成年人作证能力的审查可以报道,但是报道中应当隐去未成年人的姓名、住址、照片以及足以反映这些信息的事项。
【注释】 See Michael H·Graham , Federal Rules of Evidence , West Group , 163 (1996).
《唐律疏议·断狱·议请减老少疾不合拷讯》
(美)乔恩·R·华尔兹著,何家弘等译:《刑事证据大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331页。
何家弘、张卫平主编:《外国证据法选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989页。
何家弘、张卫平主编:《外国证据法选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1247页。
See Michael H·Graham , Federal Rules of Evidence , West Group , 167(1996).
沈达明:《英美证据法》,中信出版社,1996年版,第246页。
何家弘、张卫平主编:《外国证据法选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124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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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作了与此相同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