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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法中的“社会公共利益”

从以上几个学科对公共利益的论述来看,都很难对公共利益的定义作出一种本质性的解释。他们均是着眼于从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相对关系的角度来进行阐释,这一共同的现象似乎告诉我们,对这个抽象概念本身并不能做一种本质主义的理解,也无法做出可以四处套用的解说。作为一个追求准确性、规则性、示范性的应用学科——法学而言,公共利益的概念真的是一种不可名状的,还是立法者本来即无意做出一个确切的解释?这种模糊的解释,能否胜任调整社会秩序的功能呢?
社会公共利益这个概念本身是由 “社会”、“公共”、“利益” 三个抽象模糊概念构成,对其的把握存在着多重的难度,“当人们着手使某一术语更加精确时,结果发现,他用来消除所论及的模糊性的那个术语本身又是模糊的,因此,消除一个给定术语的所有模糊性,这是一个不切实际的目标。我们所希望做到的,至多渐渐地接近于消除模糊性”。[10]我们以为从立法的角度考虑,通过一些模糊性的概念来做到与时俱进,缓解立法的稳定性与立法的适用性之间的紧张关系。运用这些模糊性的词语,是对立法至上主义的一种妥协,是由立法理性主义向司法理性主义的转移。[11]法律作为一个由诸多语汇构成的文本,从语言自身的一系列特性考虑,不可避免的是模糊语言的应用,没有任何一个文本能脱离模糊语言的运用,词汇的有限性就决定了我们无法用一个纯精确的语言去描述一个现实、表征一个状态。事实上,对任何一个词、一句话的准确理解需要的就是一个相对稳定的语境,也只有在一个相对特定的语境下,意义才得以表达。法律语言所能做的只是使处于常态的语言术语化,转化为所谓的“法言法语”,赋予其独特的内涵。就公共利益本身而言,作为一个弹性概念,往往是指一个国家在特定时间内、特定条件下和特定问题上的重大或根本利益所在,是一国法律秩序的“安全阀”,其实质在于对整个法律秩序起着一种控制手段的作用。

三、公共利益与国家利益、集体利益辨异

无论是在宪法中,还是在民法通则中,社会公共利益是作为与国家利益、集体利益以及第三人利益并列的一种利益分类,然而我们需要考察的是,在这些利益分类之间是否真的具有一个泾渭分明的界限?如果说国家、集体作为一个意识形态化的术语已经侵蚀到我国法律的每一个毛孔还有些危言耸听的话,我们不可否认的是国家、集体这些政治性的术语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占有一个非常重要的地位,但是我们仔细考察一下却可以发现他们是在私法领域内是不具有任何特别的意义!
在世界范围内,随着现代化进程的加快,社会愈益复杂化。即使在同一阶级内部,人们为保护微观上的共同利益,也结成了大大小小有组织的利益集团。在我国从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转型的过程中,也发生了同样的利益聚合现象。改革开放前,我国的社会利益结构是建立在单一所有制的经济基础之上的。以公有制为主体的所有制结构和计划经济体制决定了以国家利益为重心的利益结构。在这种利益结构中,国家控制绝大部分社会资源;国家利益是各种活动的出发点和归宿。群体利益和个人利益被淹没于国家利益之中,根本没有多少发言权。作为利益主体的群体和个人失去了自我发展的向度,利益结构所固有的多元化、流动性特点也被人为地压制下来。整个社会的发展缺乏动力,停滞不前。市场经济具有瓦解整体性社会,突出个人利益和群体利益的作用。一方面,市场经济的前提是假设人们的行为都是从个人物质利益出发,并承认这种出发点的合理性。这就使个人利益和群体利益有了超越于国家利益之上的观念基础。原本以国家利益为绝对重心的局面被无数崛起中的个人和群体利益要求急不可待地打破和瓦解。另一方面,目前的经济体制是建立在土地使用权和部分生产资料归个人所有的基础之上的。市场经济强调独立的生产要素间的相互协作,促使拥有这些生产要素的个人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自觉自愿地分工和结合,而非象以往那样靠国家强制力硬性地捏合在一起。这就为全新意义上的利益群体的出现奠定了现实的物质基础。市场经济的发展瓦解了传统社会,并以利益为纽带,以市场配置资源的方式对整个社会进行改造,使社会由分散到聚合,由同质向非均衡发展,各个利益群体正在形成。以利益群体,而不是以每个成员为单位的社会正在构建之中,这无疑会使得整个社会的组织性、独立性和自我意识大大增强。 在现阶段,只有国家才是整个社会的正式代表,是“社会在一个有形组织中的集中表现”。[12]然而就国家利益而言,它首先是一国之内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相矛盾的产物,是一个国内政治概念,同时在对外交往中,作为国家主权的代表,它实际上是一个国际政治关系的概念。马克思认为国家利益是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冲突的结果,“正是由于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自己的这种矛盾,公共利益才以国家的姿态而采取一种和实际利益(不论是单个的还是共同的)脱离的独立形式,也就是说采取一种虚幻的共同体的形式,然而这始终是在每一个家庭或部落集团中现有的骨肉联系、语言联系、较大规模的分工联系以及其他利害关系的现实基础上,特别是在我们以后将要证明的各阶级利益的基础上发生的。”[13] 在我看来,国家利益这样一个政治性的概念在一个调整市民社会生活的民事法律体系中显然是不具有特别意义的,公法中才是其发挥治理国家作用的领域。国家利益与公共利益在功能上具有一定的分工,两种不同的利益表述体现的是公私法两种不同的理念。私法中以社会利益名义对市民社会日常生活进行某种程度的干预,是在很大程度上承认社会自治的前提下进行的干预;而国家利益是通过国家利益的代表——政府在治理国家内政、处理外交事宜进行的一个终极目标,是国家通过行政权力的强力推进实现的,这一利益体现的是一种不可辩驳性和至上性,从本质上说是对私法自治、社会自治的反动!我们主张将国家利益从私法的概念表述中清除,这一主张的提出并非是要否认国家利益的重大意义,而是基于这样两个考虑:一方面是本于纯正私法语言的目的,国家利益这样一个政治性的口号搀杂于私法之中,有悖于私法自治、社会自治的精神;另一方面是在私法领域内,公共利益这一概念足以替代也应该替代国家利益所具有的干预调控社会生活的功能的,国家利益在私法上并不具有特别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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