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集体利益而言,它究竟是作为一个实体化的利益,还是作为一个与社会公共利益处在不同层面上的集体公共利益的简略表述,一直是一个模糊不清的问题。溯本求源,这一困惑的根源在于:在中国法上,集体、集体利益、集体主义、集体所有权等一系列的词语,与在我国所有制结构中占有重要地位的集体所有制存在着密切联系,集体利益中的利益主体——集体本来就不是一个纯正的法律术语,对集体自身的界定一直存在着诸多的困难。[14]前文已述,公共是一个模糊性的词语,无法界定,对于集体,同样我们面对着这样的问题。集体在中国的语言上意义有时可以理解为与公共相近。如果可以对公共利益这一个抽象概念本身做抽象和具体之分、整体和局部之分,也就是说公共利益作为一个整块的利益还可以不断的分类下去的话,那么集体利益代表的是一种局部的公共利益,一个具体的公共利益。然而在中国的法律和中国的老百姓的理解上,集体有时又被限定为一种利益共同体,是一个具有某种实体意味的组织,与不具有实体意味的公共还是存在着差别的。即使将集体理解为一个局部公共利益,这个局部有多大?是大至整个国家还是小至在任何一个团体中共同利益?公共的范围确定存在着同样的问题,公共的范围究竟有多大?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的产生在很大程度上是与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分不开的,实践中也是经常容易混淆。这就会产生一个不可回避的困境:我国法上对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加以如此重点之保护,无法保持所有权主体之间的平等性。何以对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的重视要甚于个人权利,无法拿出一个令人信服的答案。[15]因此,我以为集体利益其实是作为一个公共利益的另一种表述在法律中存在,集体利益同样可以被社会公共利益所替代。
在我看来,公共利益在很大程度上体现的是一种关系,一种发生在许许多多不同主体之间的利益交叉冲突关系。这种冲突关系只有放到一些具体的个案中才能展现出来,公共利益亦随之凸显。如果要对公共利益做一个具体化的描绘,公共利益其实可以理解为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从日常生活中主张公共利益受侵害这一反面也许有助于我们对公共利益的有一个新的认识。公共利益虽非简单地等于个人利益的聚合,但在个案中,侵害公共利益可以转化为对一个个的个人利益侵害。对于公共利益的侵犯实际上可以划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侵犯了众多人的利益,这众多人的利益汇聚成了公共利益,这时公共利益是与处于这一环境中的个人利益密切相关的,我们可以将之称为具体的公共利益。对于具体的公共利益的受侵害的现象,利益攸关的个人对于要求公共权力机构对之进行保护有着相当高的积极性,甚而就直接以个人利益受侵害为由直接主张;另一种是对公共利益的侵害表现为并非影响某特定人的利益,与个人利益无直接的关联,可称之为抽象的公共利益,如从长远来看,这种抽象的公共利益的重要性表现在其关乎整个社会的生存发展。两种公共利益都需要公共机构进行维护,但相较而言,由于抽象公共利益的与社会成员个人关联稍显疏远,不易为个体察觉和感知其重要性,因此更需要公共机构倾注更多的精力对之进行保护,公共机构的功能常在于此![16]
作为一个极具包容性的概念,社会公共利益一语内涵伸缩性极大,它甚至能够包容国家、集体亦或第三人的利益!而立法将这么多的利益并列区分其实是一种立法资源的浪费,不符合立法经济的原则。这种立法,更多的是在表明一种立场,仅仅是起着一种宣示性的作用,在司法实践中并未能达到立法者的本来用途。就一个执法者而言,对于公共利益与集体利益、国家利益之间是否存在显著差别并非他们所关注的,他们的引用的是同一个法律条文,也无需去区分一个法律行为侵害的究竟是那一种利益,从司法上的便利原则考虑,这些利益已经模糊化为一个利益——公共利益。因此杂糅的立法在实务操作中反而变得简洁了。
四、公共利益、公序良俗与合法性
我国民法虽未采用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概念,但确立了社会公益的概念。按照一般的解释,社会公共利益的概念相当于各国民法中的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概念,因此人们惯常的一种认识是把我国民法通则第7条确定为是公序良俗原则。[17]是否真的如此?
先让我们看看他国对公序良俗是如何作规定的。公序良俗原则最早起源与罗马法,并为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所借鉴。法国民法典第6条规定:“个人不得以特别约定违反有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法律。”德国民法典第138条规定,违反善良风俗的行为无效。日本民法典第91条也规定:“以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的事项为标的的法律行为,为无效。”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原则对于维护国家、社会一般利益系社会道德观念具有重要价值,并被称为现代民法至高无上的基本原则。[1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