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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SU系列论文之十一:反倾销争端的管辖基础

  
   总之,就WTO争端解决机制中对国内立法本身的一般处理而言,成员国内立法本身完全可以独立于其在具体案件中的适用而构成WTO规则的违反因而也就可以将之诉诸争端解决。专家组是在将国内法视为事实要素的情况下被DSB召集以审查这些事实要素是否构成了成员违反其WTO义务的行为的。如同上诉机构在US-1998 Act (DS176)一案中所概括的,“WTO成员的国内法不仅可以作为事实证据(evidence of facts),而且也可以作为遵守或不遵守国际义务的证据。根据DSU,专家组可以为了确定该成员是否遵守了其在WTO协定下的义务的目的,而审查WTO成员的国内法。此种评估属于专家组的法律定性(a legal characterization)”。〖9〗
  
   而就国内法的审查而言,如同US-1916 Act (DS136/DS162)一案中专家组所裁定的,“如同上诉机构所应用的对‘审查’(‘examination’)一词的理解是,专家组不需要在表面价值的层面上(at face value)接受被诉方赋予其自身立法的定性(the characterisation)。专家组可以分析该国内立法的运作,并确定被诉方所作关于该法之功能的描述是否与该成员的法律结构(the legal structure)相符。如此以来,专家组将能够确定该法律如其所被适用的是否与有关成员在WTO协定下的义务相符。” 〖10〗然而,无论如何在国内法的解释方面专家组决不能代替国内机构的角色。专家组必须找到适当的处理国内法的途径,包括应多大程度上尊重该成员对其立法的定性,以及当法庭是解释法律的机构之一时专家组应如何考察与该立法有关的案例法。 简言之,就国内立法本身的审查而言,专家组是将国内法视为事实要素进行审查,并谨记其根据DSU第11条所承担的需要对该类事实要素作出客观评估的义务。
  
   
  
  四、针对反倾销立法之争端的管辖基础
  
   
  
   前文已经提及由于反倾销协议第17.4条为启动反倾销争端中的专家组程序所预设的前提条件——进口成员已经采取了三项反倾销措施之一——的存在,就提起关于反倾销立法本身的争端解决程序的正当性问题产生了极大的分歧。例如在US-1916 Act (DS136/DS162)一案中,美国认为成员不能独立于就反倾销协议第17.4条所描述的三种反倾销措施(即最终反倾销税、价格承诺或临时措施)之一之不符所提出的权利要求,而提出有关立法本身与反倾销协议不符的一项权利要求。在审查专家组审查关于美国1916年反倾销法本身之不符的权利要求的权限时,上诉机构首先裁定,“就DSU适用于关于1916年立法本身与GATT 1994第VI条以及反倾销协议不符的权利要求而言,必须分别从GATT 1994以及反倾销协议中寻找提起这些权利要求的法律基础”。上诉机构也注意到,“欧共体和日本都是根据GATT 1994第XXIII条以及反倾销协议第17条提起它们关于与GATT 1994第VI条以及反倾销协议不符的权利要求的”。〖11〗鉴于前文已经就GATT 1994第XXIII条中关于立法本身的指控的法律基础进行了一般分析,作者在此将就针对反倾销立法本身所提起的指控的法律基础,围绕反倾销协议第17.4条进行重点探讨。
  
   首先,关于反倾销协议第17条中就针对反倾销国内立法本身所提指控而规定的一般法律基础,上诉机构在US-1916 Act (DS136/DS162)一案中作出如下裁定:〖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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