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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SU系列论文之十一:反倾销争端的管辖基础

  
   …我们裁定,根据反倾销协议第17.4条以及DSU第6.2条的规定,在反倾销协议下涉及反倾销调查的发起与进行的争端中,最终反倾销税、价格承诺的接受或是临时措施必须被确定为提交DSB的事项的一部分。’
  
   我们在Guatemala – Cement一案中的报告中没有什么表明,第17.4条排除了对反倾销立法本身的审查。准确地讲,在那一案件中我们只是裁定,就墨西哥指控危地马拉的反倾销调查的发起与进行而言,墨西哥被要求在其专家组设立申请中确认第17.4条所列举的三项反倾销措施之一。由于墨西哥没有如此做,那一案件中的专家组没有管辖权。
  
   第17.4条所包含的限制是基于一些重要的考虑。在关于反倾销调查的争端解决程序的背景下,在以下两个方面之间存在着不安(tensions):一方面申诉成员在非法行动影响其经济主体(economic operators)时寻求救济的权利;另一方面被诉成员可能厌烦的风险,或是如果针对被诉成员在反倾销调查过程中所采取的无论多小的每一步骤,即使在采取任何具体措施之前,都能启动争端解决程序时所带来的资源浪费的风险。我们认为,通过将涉及反倾销调查的争端解决程序的适用性限制为那些成员的专家组设立申请中确认了最终反倾销税、价格承诺或是临时措施的案件,第17.4条在这些竞争性考虑(competing considerations)之间达成了一项平衡。
  
   因此,第17.4条规定了成员能够指控某一国内调查当局在反倾销调查中所采取的行动之前所必须存在的特定条件。然而,第17.4条没有处理或影响成员提起针对反倾销立法本身的与反倾销协议不符的一项权利要求的权利。”
  
   其次,关于反倾销协议第17条的上下文的分析,上诉机构在US-1916 Act (DS136/DS162)一案中作出如下裁定:〖14〗
  
   “我们关于第17条允许成员提起针对反倾销立法本身的权利要求的理解,受到了反倾销协议第18.4条的支持。
  
   反倾销协议第18.4条规定:‘每一成员应采取所有必要的一般或特殊步骤,以保证在不迟于WTO协定对其生效之日,使其法律、法规和行政程序符合可能对所涉成员适用的本协议的规定。’
  
  第18.4条给每一成员施加了一项肯定性义务,以使其立法在不迟于WTO协定对其生效之日符合反倾销协议的规定。第18.4条或是反倾销协议的任何其他地方都没有什么将第18.4条中所规定的义务排除于可提交争端解决的事项范围之外。
  
   如果只有当第17.4条中所列举的三项反倾销措施之一已经被采取并且该措施也受到了指控时,成员才能根据反倾销协议提起针对反倾销立法本身的不一致的权利要求,那么关于反倾销立法本身与第18.4条的一致性的审查,将会被拖延并且第18.4条的有效性将减损。
  
   而且,我们注意到反倾销协议第18.1条规定:‘除依照如本协定所解释的GATT 1994之规定外,不得采取针对另一成员出口产品之倾销的具体行动。’
  
   第18.1条包含了关于‘针对倾销的具体行动’的禁止,如果此类行动没有根据如同反倾销协议所解释的GATT 1994的规定而采取。针对倾销的具体行动可以有多种形式。如果针对倾销的具体行动以不同于如同反倾销协议所解释的GATT 1994第VI条所授予的形式而采取,那么此类行动将违反第18.1条。然而,我们没有发现第18.1条或反倾销协议的任何其他地方中有什么表明,此类行动与第18.1条的一致性只有当已经采取了第17.4条所指明的三种反倾销措施之一后才能受到指控。实际上,此种解释肯定是错的,因为它暗示如果成员的立法规定了针对并非由第17.4条所列三种措施之一所构成的对倾销的反应,那么检查该立法及其中的特别反应与反倾销协议第18.1条的一致性将成为不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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