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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贷款诈骗罪”的几点思考

  1998年5月,该县粮食局发现了该库虚购粮食问题后,研究决定对该库虚购粮食按虚销处理。该粮库将28028吨粮食作了虚销处理。通过虚购、虚销,骗取国家粮食补贴339万元,骗取农业发展银行贷款3967万元。该粮库将骗取的贷款主要用于:(1)收购水稻1387万元;(2)归还农业发展银行贷款1200万元;(3)购置资材、议价粮油支出125万元;(4)1997年6月至1998年6月,分别以粮库职工个人名义在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中国银行、农村信用社开设30多个账户存款1255万元。[3]
  对该案应该如何处理?从其行为的构成要件来看:(1)行为的主体,应该是单位即该粮库。因为,其意思的形成、意思的表示、行为的实施都是由单位而不是某个个人或个人的集合(合伙)完成的,它体现的是单位意志,谋取的是单位非法利益,因而,行为的后果就应由单位来承受。(2)行为的主观方面,属于直接故意,且以骗取国家粮食补贴款以及农业发展银行的贷款为目的。(3)从行为的客体上看,它侵犯的是复合客体,有国家的粮食收购政策、国家的信贷秩序和农业发展银行的贷款的所有权。(4)在行为的客观方面,行为主体实施了伪造凭证、虚假购销粮食的手段,使用了“虚假的证明文件”。完全可以认为,本案在主体上符合单位犯罪的特征,在主观方面、犯罪客体、犯罪客观等方面也符合“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只是,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因为刑法中未规定单位可以作为“贷款诈骗罪”的犯罪主体,因而不能对此案中粮库的行为课以“贷款诈骗罪”。
  3、对单位实施了诈骗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的行为,是否会因为刑法未将其规定为“贷款诈骗罪”而定性为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不加以刑事制裁呢?
  如前所述,现实生活中,由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大量存在,据报道,我国南方某省发生的45起贷款诈骗案件中就有13起属于单位贷款诈骗 。[4]究其原因,因为相对于自然人而言,单位的责任财产一般都大于自然人的责任财产,因此,单位的还贷能力也会高于自然人。也正因为如此,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因其非法占有的目的容易为人所忽视,因而更具迷惑性,其贷款诈骗行为的成功率相对较高。而且,从贷款金额上看,单位贷款金额也大大高于自然人贷款,因此,其贷款诈骗行为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的经济损失也更为严重。如此种种,单位实施贷款诈骗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应受刑事处罚性显而易见,不容置疑。
  众所周知,无论是贷款诈骗罪,还是合同诈骗罪都是从传统的普通诈骗罪演化而来的。而从贷款诈骗罪(也包括其他金融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上看,贷款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以及诈骗罪之间极易形成竞合关系。且一般诈骗罪是兜底条款,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私财物的行为,如果法律没有根据其行为特征规定有特别的罪名,则均可适用此一规定(但单位同样不是法定的一般诈骗犯罪的犯罪主体!)。因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且签订合同的形式可以是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因此,实际上,单位对外实施的民商事法律行为,不采用合同形式的极为鲜见。因而,单位实施的诈骗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的行为,同样侵犯了市场经济秩序和他人的合法财产权,构成合同诈骗罪,所以,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尽管不构成贷款诈骗罪,但却可以构成合同诈骗罪。基于这一点,我们完全可以说,对单位实施的诈骗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的行为,我国现行刑法同样是将其认定为犯罪并进行刑事处罚的,只不过所适用的罪名不是“贷款诈骗罪”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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