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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贷款诈骗罪”的几点思考

  4、为什么我国刑法不规定单位可以成为“贷款诈骗罪”的犯罪主体?此中真意何在?笔者认为,其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贷款诈骗罪”规定在第三章第五节第一百九十三条,“合同诈骗罪”规定在该章第八节第二百二十四条,从结构上看,“贷款诈骗罪”重于“合同诈骗罪”。从条文本身的规定看,“贷款诈骗罪”的刑罚,主要是其中的人身性刑罚,也重于“合同诈骗罪”的刑罚。因而,规定单位不构成“贷款诈骗罪”的犯罪主体,对于为具体实现单位意志、执行单位职务的单位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来说,体现了立法者对这些人的轻刑化意图。因为其人身危险性并不重于单位合同诈骗罪中的责任人员。且该类人员的主观犯意并不强,大多有身不由已的情况,如上面所引粮库诈骗贷款案中的大多数责任人员。
  第二,规定单位可以成为“贷款诈骗罪”的犯罪主体,在某些情况下,反而对利用单位名义实施的贷款诈骗犯罪打击不力。因为,对单位犯罪的刑事处罚是对犯罪单位处以财产刑,而对单位中对犯罪行为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人身性刑罚。如此,则当(1)行为人实施贷款诈骗行为时是以单位尤其是法人单位的名义作出的;(2)在以欺诈的手段申请贷款时,具体操作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却是在单位任职的他人,如聘用的经理、雇工等;(3)该贷款款项的全部或部分被其占为已有(从单位抽走)时,如认定实施贷款诈骗犯罪的主体为该单位而非自然人,则(1)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人身刑会放纵了隐藏在单位之后的真正罪犯;(2)对单位处财产刑则因其不能实现而贬抑了其实际意义,对犯罪所得的追缴则因隔了单位尤其是法人单位这一层而显得更加不便,尤其是在我国尚无成熟的法人格否认制度时更是如此。也正因为如此,最高人民法院才在其《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1999〗14号)中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根据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应遵循现行刑法的规定,不宜将单位作为“贷款诈骗罪”的犯罪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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