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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贷款诈骗罪”的几点思考

  那么,典型的可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的行为有哪些?
  笔者认为,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1996年)第四条的规定,如果以欺骗手段获得贷款的行为人有下列情况之一或处于下列状态之一的,可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该非法占有的目的的发生时间溯及地追溯到其实施贷款诈骗行为之时:
  1、假冒他人名义申请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贷款的。
  2、提供虚假的担保申请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
  3、隐匿贷款去向,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
  4、取得贷款后携款潜逃的。
  5、挥霍贷款,致使贷款到期无法偿还的;
  6、使用贷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致使贷款无法偿还)。
  在上述情况下,行为人要么在其申请贷款时便明知其届时清偿贷款本息的可能性不大,如假冒他人名义贷款、提供虚假担保贷款,且为日后逃避清偿贷款创造条件;要么在获取贷款后,在其使用贷款的过程中,将贷款用于挥霍,或者将贷款用于违法活动,使其失去实际上的还款能力;要么便是恶意拒绝偿还贷款,如隐匿贷款去向、携款潜逃等。因此,在此种情况下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一般均不失为正确。
  
  三、如何理解“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 ? 
  在“贷款诈骗罪”的客观方面,刑法一百九十三条作了具体规定,即“(1)、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2)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3)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4)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5)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据此,如果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行为,可对其课以贷款诈骗罪。这一规定,因其本身的模糊性,使其具有了“空筐结构”的特征。这是立法者在其立法时,在处理“人文系统的复杂性、立法的面向未来性和他们认识的局限性之间的矛盾”时的有意选择。目的在于“以法律的弹性应付认识对象的复杂性、变动不居性和连续性”,造成法网恢恢、疏而不漏的效果。 [6]其实质便是授权法官立法,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授权法官本着刑法惩治“贷款诈骗罪”的本旨,根据社会发展的具体情事,在各别案件中,正确认定“贷款诈骗罪”。因此,如何正确认定“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不仅具有司法意义,同时还具有立法意义,自然应当谨慎从事。当然,在总的原则上,该“其他诈骗贷款的方法”应当在性质和程度上与前四种诈骗方式相类似或相当,只有这样,才能与前面四种法定贷款诈骗方式形成一有机整体,才不至有悖于立法者对司法者授权立法的本意。根据上述精神,笔者认为,“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行为至少应满足下列条件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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