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长期以来实行一种“纠问式”的侦查模式,犯罪嫌疑人在侦查中处于一种被追诉的不利地位,缺乏诉讼当事人应有的诉讼积极性和主动性,侦查机关以一种行政治罪的方式进行工作,而不是以诉讼的规格来考量侦查活动,这些都决定了我们国家的预审制度从其建立的初期就脱不了作为侦查工具的命运,就如《预审工作规则》第三条所规定“预审工作的任务是:准确、及时地查明被告人的全部犯罪事实,追查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保护无罪的人不被冤枉和诬害。”一方面是侦查模式的“行政式结构”(以此对应于西方国家的诉讼式结构的侦查模式,“行政式”即只有强大的行政主体和被动的行政相对人,而缺乏独立的第三人——裁判。),一方面是以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为首要任务的制度宗旨,由此决定了我国的预审制度只能是“审讯”(Interrogation)而不会是“审判”(Adjudication),在失去了预审制度作为侦查过程中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的重要程序这一基础之后,预审制度在我国的被合并的命运也就是其自然的结局。
三、侦审合并——机构或是程序
1997年修订后的《
刑事诉讼法》的90条规定: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案件,应当进行预审,对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予以核实。从该条来看,立法的意图较为明显——即通过预审对证据材料进行核实,亦即立法者还是把预审当成了一个必经的程序——其潜在的目的就在于通过对证据材料的核实来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既然预审是刑事诉讼中一个必经的法定程序,显然公安机关不能对此视而不见,于是有人解释为:侦审合并,合并的只是机构而不是办案的程序,或者说侦审合并取消的只是原来独立的预审机构而不是预审业务,初听起来这倒也是一个合法合理的解释,但细分析起来,笔者还是对这样一些问题感到困惑:
(一)、侦审合并的初衷
“(预审)提前介入(侦察)”作为侦审合并的雏形,在侦审分设的背景下,其存在的价值是“提前介入是指预审人员参加侦查部门现场勘查的一项活动。近几年,随着大案要案的增多,提前介入对加快办案速度,确保办案质量,及时、有力地打击犯罪,起了重要作用。”[4]由此看来侦审合并决策的价值选择更多地是放在了通过简化公安机关的侦查办案程序以达到加大对犯罪的打击力度,节约侦察成本的目标。而预审制度的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益的立法主旨却在很大程度上被弱化。也许侦审合并可以节约部分的侦查成本,加大对犯罪的打击力度,从而收到更好的犯罪控制效果,但笔者认为刑事诉讼的价值目标并不是仅仅局限于此,通过一正当的程序以实现正义的目标比单纯的追诉责任的完成更为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