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预审制度的重构
侦审合并或侦审分设反映的不仅仅是一种侦查制度的差异,从更深层面上来说反映的是两种不同的刑事诉讼价值理念的选择。预审制度在“文艺复兴”的大背景下萌芽,在资本主义政权下得到确立,从其诞生之日起便以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为其根本目标。自二十世纪八十年代欧洲大陆司法改革运动以来,以法国预审制度为蓝本的大陆法系国家的预审制度就因其侦查职能的突出和对公民个人权益保障的不力,而被德国、意大利等国所抛弃,在预审制度的起源地——法国,传统预审制度的继续存在之正当性也曾引起过诸多的争论,以致其在司法改革的浪潮中有过一度被废止的命运。今日我们讨论侦审合并之利弊问题是不是也应该回溯到预审制度在人类历史上的诞生过程,如其产生的历史背景、发展以及现状。由此看来,笔者认为我国原来的预审制度就其本质而言并不能很好地起到在侦查阶段均衡控辩双方力量,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的诉讼权利的作用,与侦察并无实质上的差异,其被合并的命运是一种必然。
在此我们就不能把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的诉讼权利的期望寄托在原本就未起到多大作用且已经被合并入侦察的预审制度,从1996年修订的《
刑事诉讼法》第
90条的规定的本意来说,立法机关也希望通过预审制度来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进行某种程度的保障,但今天看来立法机关的这一愿望已经落空。笔者认为,我们是不是不要再纠缠于预审制度的合并或者独立,而从一个全新的角度来建构我国的刑事侦查模式,以达到均衡控辩双方在侦查阶段的力量对比,从而实现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
我国原来有预审制度,但它在某种意义上说和侦察并没有太大的区别,此时“预审”之含义已非其本源的意义。而如今在预审制度已被“侦审合并”之后,我想我们能否借鉴美国刑事诉讼法学中的提法——以一个“筛选程序”来实现原来的预审制度没有实现的目标。这一程序的建构应当遵循预审主体的独立性、程序的对抗性、主客体的平等性诸原则,确保预审程序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保障。
此外,在我国的法制体系中,把破坏公法秩序的行为一分为二地划作犯罪和行政违法行为,对二者分别以司法程序和行政程序解决以寻求新的社会秩序的平衡。而对于其中大部分的犯罪和行政违法行为则划归公安机关来参与处理——即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和治安案件。也就是说公安机关作为政府部门的一个行政机关一方面对违反治安行政法律法规的案件进行查处,履行其行政权,另一方面对刑事案件进行侦查,行使其刑事司法权。在目前我国的法制体系里,公安机关行使着行政和司法两种不同的权利,在公安机关内部也不能全然的分清哪些部门或哪些人行使的是行政权,而哪些部门或哪些人行使的是司法权。造成这种现状的原因,笔者认为预审制度的缺失是个重要的因素,重构预审制度不仅是纠纷解决程序上的某种转变,还应是某种罪责体制的转变。一个案件是治安案件还是刑事案件不是由侦查机关在立案时来预断,而需要通过司法最终裁决,并以司法裁决的既判力来维持案件性质在一定程度上的最终恒定。笔者认为值得借鉴的是如英国、美国、等国家所作的“违警罪”(police offense)、“轻罪”(misdeaminor)、“重罪”(felony),但他们并不是在诉讼程序启动之时就先预断案件的性质为何,而是需要通过将案件迅速地提交到治安法官(magistrate)面前接受预审(preliminary ),并由其来决定案件的性质为何,以及有无提交法庭审判之必要。重构我国的预审制度取代目前的立案制度,这样才能实现立法机关试图通过现行的立案制度所要达到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