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FOB合同下承运人应向实际交货的卖方签发提单
海商法第
72条规定:“货物由承运人接收或装船后,应托运人的要求,承运人应签发提单”。依第42条托运人的定义又可能出现两种托运人并存的情况。各国海商法对此问题的规定大同小异。 均未明确当订约托运人与交货托运人同时并存时应向谁签发提单的问题。
但《
海商法》71条还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第80条又规定:“承运人签发提单以外的单证用以证明收到待运货物的,此项单证即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承运人接收该单证中所列货物的初步证据。”
据此可引伸出提单的三种特征:作为海上货运合同的证明;作为承运人收到货物的收据;作为据以交付货物的物权凭证。正是提单的后两种性质尤其是后者,决定了承运人只能将提单签发给实际托运货物的卖方,实践中一般总是这么操作的,除非卖方明示同意提单直接交付给买方。作为货物收据也好,作为物权凭证也罢,如果不是签发给卖方,而是直接签发给买方,势必使卖方失去对货物的控制,进而使得买方可以无需支付对价即取得货物所有权。这明显与有关的国际贸易惯例不符,显然不可能是立法者的本意。
诞生于1936年并经1953年、1967年、1976、年1980年、1990年、和2000年先后六次修订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就FOB项下卖方责任均明确规定:卖方有义务向买方提交证明已按约定日期或期限,在指定的装运港,按照该港习惯方式,将货物交至买方指定的船只上的运输单据(即提单)。买方的义务则是接受卖方提交的而非承运人提交的此种运输单据。因此,从贸易的角度看,虽然买方有义务订立运输合同,但有权要求承运人签发提单者只能是卖方。
《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323(1)规定:“在合同预期涉外航运以及包括FOB条件之场合…除非另有约定,卖方必须取得载明货物已装船的可转让提单。”因此依美国法律不会出现签发对象错误的问题。承运人必须向FOB合同下的卖方签发提单,除非合同当事双方另有明示约定。
我国学者大多未注意此问题。 郭瑜在其《提单法律制度研究》提出了承运人应向谁签发提单的多种情况,她指出:“我国海商法规定‘托运人’有权要求承运人签发提单,但是又规定交付货物的人和签订运输合同的人都称为‘托运人’,因此到底谁有权得到提单仍是一个问题。” 实际上此种情形正是FOB合同下应向谁签发提单的问题,但她未进一步论证。郭春风在上文中曾注意到此问题, 并正确地建议对
海商法有关条款作出修改:“货物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后,应交货托运人(即实际托运人)的要求,承运人应当签发提单”。翁子明法官 及王钢桥先生亦持相同观点 。邢海宝先生却主张:“在FOB条件下,合同托运人是收货人即买方,但具体办理装货手续的是实际托运人即卖方。所以提单的接收人可以是卖方或买方。” 按此种说法提单签给卖方或买方均可,这明显与国际贸易惯例相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