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的本质区别在于:前者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后者违反的是法律规定;前者以客观效果定论,无论当事人主观方面是否有过错,只要有违约事实的存在,义务方就应承担违约责任,除非有法定或约定的免责理由;后者义务方主观方面必须有过错,也即,他必须有故意或过失行为,才应对客观后果负责,否则即便发生了损害事实义务方仍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之所以人们在诉讼中选择侵权诉因而不以违约诉因起诉,其目的想必在于避开时效障碍、选择适用法律、打破单位责任限制及选择管辖权等方面的好处。其实按照《维斯比规则》和中国《
海商法》体制,无论是依违约还是依侵权,两者并无区别;例如:《
海商法》第
58条明确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所涉及的货物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对承运人提起的任何诉讼,不论海事请求人是否合同一方,也不论是根据合同或者根据侵权行为提起的,均适用本章关于承运人的抗辩理由和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前款诉讼是对承运人的受雇人或者代理人提起的,经承运人的受雇人或者代理人证明,其行为是在受雇或者委托的范围之内的,适用前款规定。”质言之,可以由上述法条推论出如下几点结论:
① 对承运人之诉,无论是基于违约还是侵权,承运人均得主张单位责任限制的利益;除非索赔人能证明货物的灭失…是由于承运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第59条),剥夺承运人享受单位责任限制的权利毫无道理。然而目前不少法院却仍然不分具体情况,一概认定承运人无单放货构成侵权,进尔认定其不能享受责任限制。
② 对承运人的代理人或受雇人之诉,除非其超越代理权或无权代理,他们也有权享受责任限制;其在授权范围内行事的一切法律后果均应由承运人承担若其超越代理权限无单放货,依上述法条其不能享受单位责任限制的利益。
三、 承运人在无单放货情况下,仍然可能享有单位责任限制之权。
若承运人本人无单放货,由于其已向第三人收取担保很可能构成“故意或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不作为”而被剥夺享受责任限制之权,并非由于其构成侵权;如果承运人的代理人按承运人的指示无单放货,基于同一理由,他亦不能享受责任限制;要是承运人的代理人超越代理权或无权代理无单放货,而索赔人对该代理人提起侵权之诉,同时将承运人列为共同被告,笔者认为承运人得主张免责;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承运人根本不构成侵权,自无按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之理;若索赔人提起违约之诉,同时将承运人作为共同被告,则承运人有权享受单位责任限制的利益;因为在此种情况下,实际上承运人也是受害者,其主观上没有任何过错可言,当然谈不上“故意或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不作为”。至于索赔人起诉港务公司或仑库侵权而将承运人列为共同被告,则承运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因为这些人无单放货实际上与承运人无关,他们并非承运人的代理人或受雇人,当然不应对其行为负责;假如承运人的代理人超越代理权无单放货,索赔人直接提起承运人侵权之诉,笔者认为承运人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因为在此种情况下,承运人本人无任何过错,根本谈不上侵权;但若索赔人提起违约之诉,则承运人可能应对其代理人的侵权行为导致的交货不能,承担无法按合同约定交货的违约责任。虽然依据《
民法通则》第
66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之规定,此种责任似应由该代理人承担;同时依通则第65条和第76条之规定,仅在下述两种情况下,代理人与本人应负连带责任:1)委托授权不明;2)代理人、本人明知委托事项违法,仍进行代理或不表示反对的。因此,由于代理人的超越代理权的侵权为(且未经承运人的追认)所致之损失,令无辜的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似乎于法无据,且明显与法律规定相悖。但若深入分析应可得出如下结论:上述
民法通则的规定仅适用于本人对受害方不存在合同责任的情况,若本人对受害方负有合同义务,其通过代理人履行该项合同义务,则无论该代理人是否在代理权限范围内行事,均不能免除本人的合同义务;否则势必对合同他方产生不公平的后果,因为受害方同样是无辜的,至少承运人应承担用人不当的过失之责,况且违约责任并不以本人主观方面有过错为必要条件,只要客观上有不能履行或不当履行合同的事实,本人即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必须强调的是:此种情况下承运人只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承担侵权责任,且有权主张责任限制; 若卖方起诉买方侵权,而将承运人列为共同被告,承运人不承担任何责任,除非原告能证明承运人明知或理应知道买方故意欺诈;至于卖方起诉买方违约而将承运人列为共同被告,则肯定是错误的,因为承运人与买卖合同无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