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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正本提单放货若干法律问题

  承运人的代理人若受承运人的指示无单放货,其一切后者应由本人即委托人承担,若其超越代理权或无权代理无单放货,则依《海商法》第59条之规定 ,很可能将丧失享受单位责任限制之权;其他人无单放货一般而言不得主张单位责任限制;
  四、 无单放货诉讼案之时效
  对承运人之诉无论是基于违约还是基于侵权,将无一例外地适用一年诉讼时效之规定;对承运人的代理人或雇用人而言,应视具体情况而定;若其超越代理权或无权代理的行为,根据《海商法》第59 条规定精神,似乎应不能享受一年时效的保护;至于其他人同样不能主张一年之时效利益。而应适用民法通则的两年时效规定。
  五、 无单放货诉讼案之适用法律
   过去由于人们将无单放货争议一概视为侵权,因而无视提单约定的法律适用条款及提单首要条款的约定,依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的冲突法原则,适用侵权损害结果发生地法,从而达到适用我国法律之目的。如上所述,无单放货并不一定构成侵权,在构成违约之场合,应当尊重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即提单背面法律适用条款。《海商法》第269条明确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在无单放货仅构成违约之情况下,应当适用提单法律适用条款和首要条款。
  六、 无单放货承运人免责的几种例外情况
 (一)承运人在目的港按当地法律将货物交给有关当局。例如,当地法律要求所有的应纳税货物必须交给海关当局。不过,如今已很少见到此种法律。据称南美的多米尼加 、洪都拉斯、委内瑞拉等国似乎仍有此种规定。假如存在未提交正本提单而交付货物的港口惯例,承运人同样得依此主张免责,但是此种惯例必须是严格意义上的。它必须是合理的,确定的,与合同相符的,普遍公认的且不与法律相悖, 而且我认为如果承运人明知或理应知道当地有此种特殊法律规定,似乎应有义务提示货方,否则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在承运人无单放货后,卖方知道该放货事实,在合理时间内未提出异议,且与收货人达成还款协议,事后由于收货人再次违背该还款协议,卖方收不到货款转而依据正本提单,向承运人索赔;此种情况下,无论卖方是否已收到部份货款,或是分文未得,其均不得再依提单向承运人主张权利,因为提单已不再具有物权凭证的法律性质。上海市高级法院在“中国外运总公司无单放货”争议案认定:“外运公司未凭正本提单放货不当,但外运无单放货后,卖方不但不持异议,相反还与提货人及生产商共同验收货物,该验货行为,因发生于无单放货以后,故可视为卖方追认了外运的无单放货行为认可了提单物权向买卖合同的债权的转化,其实质是对自已权利的一种处分。根据一物一权原则,卖方所持本案提单不再具有物权的效力… “最近上海市高级法院在另一起性质上类似无单放货的案件中再次判决:“卖方将货物的提单交给买方,又向买方收取部份货款的行为,具有认可承运人向买方放行提单的性质。本案运输合同中的提单物权,已转化为贸易合同中的债权,卖方亦向买方主张了贸易合同中的债权,其尚未收取的部分货款纠纷属于贸易合同的欠款纠纷。根据一物一权的原则,卖方不能再行向承运人主张运输合同中的债权。” 但我认为此种判决理由缺乏说服力。因为该案买卖双方并未达成任何还款协议,仅是买方在付支付货款时已取得正本提单,然后主动支付了一半货款。如果上诉法院的判决逻辑能够成立,将来买方大可玩此手段,其仅需事后主动支付1美元货款即可以提单物权已转为债权为由让承运人免责。果真如此,承运人凭正本提单放货的国际惯例也就不复存在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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