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先合同义务之界定
先合同义务乃先于合同之义务,进而言之,即合同义务产生之前当事人应负担的义务。而先合同义务的存续与合同义务的产生在时间上的界点如何确定呢?对此学界有不同的理解和表述。一种观点认为,先合同义务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合同成立之前所发生的由缔约双方当事人承担的义务。[⑤] 另一种观点认为,先合同义务指契约生效前双方当事人所负的附随义务。[⑥]
第一种观点的不足之处在于:第一,未将先合同义务区别于合同义务的根本特性阐明。先合同义务作为合同附随义务指一种,其较之与合同义务之约定性而言,在于它的附随行和法定性;第二,将先合同义务与合同义务相区别的时间界点定为“合同成立”,缩小了先合同义务存续的时间范围。合同作为一种典型的法律行为,存在着成立、有效、生效三个层面。只是因为一般法律行为在成立时即有效和生效,各要件往往重合,因而容易被误认为它们是一回事。实际上,通常情况下合同成立与有效、生效同时发生,但对于依法应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合同以及附生效条件或附生效期限的合同,其成立与有效同时发生但却不同时生效。若按第一种观点,这类合同在成立至生效期间缔约双方所负之义务即不为先合同义务。因为该阶段既不属于缔约阶段(合同业已成立),又不是负担合同义务阶段(合同尚未生效),若在该阶段一方未尽善良注意致使对方遭受损失,按第一种观点应如何确定其责任形态?这一阶段显然已成为责任真空。
第二种观点较为可取,它首先表明了先合同义务之附随性,其次将先合同义务与合同义务之界点定为合同生效时,从而清楚地指明了先合同义务的截止时间范围。但这一观点并未表明先合同义务的起始时间及其区别于合同义务的非约定性,因而在表达上仍欠周密。
笔者认为,先合同义务的完整概念应当是:为促成合同最终订立并生效,在自要约生效时起至合同生效时止的缔约过程中,缔约双方依法承担的互守信用、谨慎注意、以防对方遭受损害的合同附随义务。
二、先合同义务的内容与法律特征
(一)先合同义务的内容
关于先合同义务的概括性规定,散见于各国立法,此为常例。而关于先合同义务的具体规定, 却鲜有代表性之立法例,常委诸于判例与学说。综观各家所言,以诚信原则为法理基础的先合同义务的产生、存续并发生效力是基于缔约及缔约人对合同生效之期待。其内容主要是:
其一,告知义务。缔约过程中,一方应将影响对方订约、关乎合同成立或生效等可能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客观情况及时告知对方。具体又可分为:1.瑕疵告知。即出卖人应将标的物之瑕疵告知对方,不得故意隐瞒;2.合同成立或生效前重要事项通知。如因不可抗力致标的物灭失、企业破产、当事人丧失行为能力等;3.使用方法说明。主要指产品制造任何出售人影在产品上附适用说明书,或向买受人说明使用方法。告知义务本旨有二:一是平衡缔约双方的信息不对称,这在买卖合同中尤为突出。因为在一般情况下,卖方对标的物的质量、权利状况比买方更清楚,处于信息优势地位,故法律要求信息优势方负全面真实的告知义务。二是尽量避免信息弱势方因信息受阻而遭受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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