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五,约束力双重性。诚信本为道德准则,经长期检验和提炼而上升为法律原则。道德准则的法律化使得诚实信用具有法律上和道德上的双重约束力。
其六,期间特定性。“先合同义务的起止时间学界并无深入探讨”,[⑦] 但依笔者前文之观点,应将其界定为自要约生效时至合同生效时。如果仅就人与人之间的一般信用关系而言,其产生、发展是一个从无到有、由弱渐强的运动过程,本身勿须以两个时间界点来准确地界定其产生和终结。但法律设置先合同义务并非为保护人与人之间的一般信赖关系(如朋友之间友情的深浅、信赖的厚薄并不为法律所保护,因为一般信赖关系不具法律意义),而是为保护特定缔约人之间的信赖关系,因为它可导致一定法律后果的发生。既然有缔约事实存在,就必然有缔约开始、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的时间界定。先合同义务法律制度之设置就是为了保护从缔约开始到合同生效这一阶段当事人的利益,在此期间违反诚信义务给相对方造成损失者,需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其七,违反义务后的非强制实际履行性。合同义务,因有合同存在,得强制履行;而先合同义务,由于是诚信品格的法律化,其本身并无给付内容,一旦对其违反致使相对方遭受损失,即使要求违反者实际履行亦于事无补(何况,其中某些义务固不可强制履行,如保密、忠实等义务),只能委诸于损害赔偿以恢复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三、结语
对先合同义务的理解取决于对缔约过程的界定,而对缔约过程的准确界定又依赖于对“缔约”一语法律含义的正确认识。拙文对缔约过程与先合同义务的界定正是基于对“缔约”进行了语言学意义与法学意义的甄别与考量,从而得出如上结论。先合同义务的内容存在于缔约过程,显示出作为合同附随义务的显著特征,并因缔约过失行为发生于不同情形下而发挥不同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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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在民法史上,“契约”与“合同”有所不同。鉴于现代民法上通用“合同”一语,故本文中“契约”与“合同”取同义。
[②] 参见崔建远:《
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9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