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个原则: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应当这样安排,以使它们:①适合于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并与正义的储存原则相一致;②在公平的机会平等的条件下使所有职务和地位向所有人开放。
罗尔斯认为,这两个原则主要适用于社会基本结构,前一原则被称为“最大的平等自由原则”,主要涉及公民的政治权利;后一原则又包括两个原则:①“机会均等原则”、②“差别原则”,它们主要涉及公民的社会和经济利益。正义的两个原则中,第一原则优于第二原则,亦即,政治自由对经济平等的优先;机会均等原则优于差别原则,亦即,正义对效率和福利的优先。此外,两个原则都是如下一般观念的特定方面:“所有的社会基本物品--自由和机会、收入和财富、以及自尊的各种基础等--都应该被平等地分配,除非对其中一些或所有这些社会物品的不平等分配会有利于最少受惠者。”
对原初状态,罗尔斯不仅对资源的适度匮乏、选择主体的知识和理性等作了假定,而且还指出了选择对象的一些形式限制。这些限制对正义原则和道德原则都是有效的,要想人们在原初状态下选出一致的正义原则,它们必须满足这些限制条件;而如果人们在原初状态下一致选出了某些正义原则,那么这些原则也必定是满足这些条件的。罗尔斯列举了这些限制性条件的五个方面:一般性;普遍性;公开性;排列各种相互冲突的要求的次序;终极性。在《正义论》中,罗尔斯相信,其提出的正义原则和正义论对所有社会和所有时代都有效。他说,“它们是绝对的,是在正义的环境里始终有效的,任何时代的个人都一定能知道它们……它们因人们有道德人格而必然对每个人有效……没有更高的标准来作为能提出的要求的论据,成功地从这些原则推出的理论是终极性的”。质言之,“一种正当观念是一系列这样的原则:它们在形式上是一般性质的;在应用上是普遍适用的;它们要被公开地作为排列道德人的冲突要求之次序的最后结论来接受。”在《正义论》一书的结尾,对于正义原则的普遍有效性,罗尔斯这样写道:
从原初状态的观点来看我们在社会中的地位,也就是从永恒的观点来看待殊相:即不仅从全社会而且也从全时态的观点来审视人的境况。永恒的观点不是一个从世界之外的某个地方产生的观点,也不是一个超越的存在物的观点;毋宁说它是在世界之内的有理性的人们能够接受的某种思想和情感形式。一旦人们接受了这种思想和情感形式,无论他们属于哪一代人,他们就能够把所有个人的观点融为一体,就能够达到那些调节性的原则。
在正义原则与社会政治制度的关系上,罗尔斯一贯主张,社会政治制度应当建立在正义原则的基础上,为此,他描述了一种满足正义原则的社会基本结构,以此来说明正义原则的运用方法。这一社会基本结构的主要制度是立宪民主制,它是一种旨在建立法治社会的政治制度,罗尔斯以此为典型将正义原则的运用分为四个阶段:首先是各方在原初状态下对正义原则的一致选择;正义原则一旦建立,人们就倾向于召开立宪会议,按照正义原则制定
宪法,以为处理不同的政治观点提供一套程序;制定
宪法之后,由国会在正义原则和
宪法的指导下制定法律,立法不得与
宪法相冲突,
宪法确保正义的第一原则,使公民的基本自由得到保证,并且使政治过程在总体上成为一种正义程序,立法则确保正义的第二原则,使社会经济政策在机会均等和维持判断自由的条件下,最大程度地提高最少受惠者的长远期望;最后一个阶段是法律的实施,包括法官和行政官员对法律的适用以及公民对法律的遵守。不难看出,罗尔斯在制度层面上提供的正义的制度安排,基本上是以美国为范例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