归纳上述加拿大英国和美国的司法实践及
保险法规定可见:现代
保险法已不再严格履行保证条款,在立法和司法两方面对传统的保证条款都作了重要修改。主要表现在两方面:一是保证事项应对风险有影响;二是损失与违反保证之间须有因果关系;三是加强了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四是美国各州的实际做法并不一致,有些州的法律与判例已对传统的有关保证的规则作出了实质性修改。即使英国也有放宽严格解释适用保证规则的趋势。至于英国有关保证问题的规定由来已久,其主要考虑的是稳定性而非公平合理。
四、中国有关法律规定
《
海商法》第
235条规定:被保险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时应当立即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通知后,可以解除合同,也可以要求修改承保条件、增加保险费。若仅凭该条规定,保险人似有解除合同的自由决定权,这对被保险人相当不利。一般认为,中国<保险法>没有有关保证、保证的履行、违反保证的后果的相关规定。但<保险法>第36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我认为本条规定,实际上就是中国
保险法对保证条款的构成要件及违反保证条款的后果的规定。依该条规定,在我国构成保证条款的必须是使危险程度增加的条款,保险人可以免责的损失与违反保证条款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
海商法对保证条款的构成要件及保险人免责的要件均未作规定,依<保险法>第147条应适用
保险法第
36条的规定处理。这一立场事实上得到了我国司法界的认同。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海商法>若干问题意见第三征求稿第80条规定:“保险人根据235条规定解除合同的,对合同解除前与被保险人违反合同保证条款无关的保险标的的损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赔偿.”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闽经终字第377号判决认定:“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第17条系被保险人义务条款。‘出租’是被保险人必须如实申报的,否则保险人有权终止保险合同或拒绝赔偿。但这里的‘出租’应仅限于被保险船舶的光船租赁,不包括定期租船,因为在定期租船的情况下,并不构成《
保险法》第
36条规定的‘保险标的危险程度的增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