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的地域限制;如果技术转让方自行保留其所在国,或在签订合同之前已将在限制出口国的排他权授予了第三方,则可以免于被禁止;
生产和/或销售的数量限制;
对应用技术的工业部门的限制;
免责条款,规定技术转让方对受让方或与该转让技术的缺陷有关的第三方的索赔免责;
技术受让方有义务从指定企业采购原材料、半成品和/或机械,或为转让方指派的人员安排永久的职位;
技术受让方有义务将其对转让技术的改进交给转让方;
限制技术受让方的研究和开发行为;
有义务将受让方企业的经营交给技术转让方;
禁止从第三方获取其他技术;
有义务将生产的产品全部出售给一家特定的客户,如技术转让方本身;
限定销售价格;
规定的价格和行为与转让技术的经济价值不相当,或对受让方的企业或国家经济来说过于严格;
指定国外法院解决双方的争议。
6.28 制裁(Sanctions)。 如果履行了未获许可的合同,各国有不同的制裁。
在墨西哥,合同无效,双方不能要求投资援助。在巴西,合同的批准是取得外汇许可的必要条件,必须有外汇许可才能支付技术供方。
对相互关联的公司,如跨国企业,也常有特别法规。 许可协议及其带来的收入流动(提成费之类)的确是在国际康采恩(international concern)内分配利润的简便方法57。因此会订立虚假的专有技术转让合同。
为抵制在康采恩内滥用技术转让,基本上采取两种方法。
财政当局会使用“经济现实(economic reality)”的标准,不将相互关联的公司视作一家企业。其结果是相互关联的企业间支付的技术转让的提成费和其他报酬不能免税,将作为该康采恩的利润课税。58
批准相互关联的企业间的技术合同取决于满足特定的先决条件:使用商标不能收取提成费;支付的金额必须和转让技术相当;合同必须包括与独立企业间的市场惯例相符的义务和条件(所谓的“公平”原则(arm’s length principle)。
6.29 区域性联盟。 发展中国家的区域联盟也会施行技术转让合同的特别规定。
Latin American Andean pact of Carthagena(3.12)59的执行规定了对技术合同的法规和控制。60因此,国家当局必须系统搜集可得到的技术信息和获取技术的不同方法。
技术转让合同必须至少包括一些“积极条款”,特别是:
明确描述技术转让的方式;
表示出技术转让各组成部分的价格;
表示出合同的期限。
有“消极条款”的合同将不被批准。被视作“消极条款”的特别是:
有义务从特定企业采购原材料、半成品、机械或其他技术,或雇佣技术供方指定的人员;61
技术供方限定销售或转卖价格;
限制产品的数量或结构;
禁止使用转让技术以外的技术;
技术供方购买该技术生产的产品的选择权;
技术受方有义务将改进的所有权授予原先的技术供方;
有义务为实际并未使用的专利支付提成费。
而且,除特殊情况外,出口禁令将不被批准。(还有国际商标许可的消极条款的清单。)
随着一些非洲法语国家间的“班吉协议”(accord of Bangui)(1977)和非洲英语国家间1976年的accord of Lusaka、1982年protocol of Harare的签订,产生了类似的法规。然而后者的文本中未提到强制采用“积极条款”。
国际条约
6.30 双边投资条约(Bilateral investment treaties)。 许多工业国和发展中国家间的双边投资条约(7.05等)也涉及技术转让。通常给“投资”一个较宽的定义,包括如,“工业产权、专业生产工艺和专业技术”(7.06)。因此条约规定的保护投资也适用于技术知识。
除一些特例以外,这些条约未规定对技术转让的监管。
6.31 Lome IV 公约。 一项特别关于工业发展和技术的联合协议存在了很长时间。协议的一方是欧盟及其成员国,另一方是非洲、加勒比和太平洋地区的68个国家(称为ACP国家)(3.81)。目前的Lome IV 公约扩展了早期公约关于技术发展的条款(第77-98条)。
公约规定了ACP国家技术发展的原则,诸如:
开创并促进旨在巩固本地技术和获取国外尤其是其他发展中国家技术的行为;
鉴定、评估和获取工业技术,包括国外技术、专利和其他工业产权的优惠待遇及条件的谈判;
为ACP国家制定技术转让法规提供咨询服务,提供有用信息,特别是关于技术合同条款的信息。
在布鲁赛尔建立了“工业发展中心”(centre de developpement industiel; Lome IV, Art.89)。该机构为维护ACP国家在技术发展和转让方面的利益提供建议,也是ACP国家工业发展的咨询和研究机构。
国际“行为规范”(International “codes of conduct”)
6.32 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国际劳工组织和联合国的行为规范。 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的准则(法律上无约束力)涉及跨国公司,制定了国际技术转让的总则:
尽力保证其行为满足东道国的科学技术政策和计划,并对该国科技潜力的发展作出贡献,包括在恰当的程度内,建立和改善东道国的革新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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